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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
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
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
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一、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案件,應依明確之審查項目及評分基
    準審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始得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三、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
    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爰訂
    定第三項。
四、倘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
    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第四款申請人資
    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
    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或有第十九條前段規定營運不善
    之虞情形,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
    ,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