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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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案件,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應依
明確之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始得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三、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
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爰訂
定第三項。
四、倘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
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第四款申請人資
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
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或有第十九條前段規定營運不善
之虞情形,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
,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