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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申請人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應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以符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
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每頻道、每營業項目之審查費、證照費收費基準如下:一、
審查費:……(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元。二、證照費:……(
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