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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未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申請換照,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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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滿前應依限向主管機關提出換照申
請,惟未規範逾期未申請或逾期提出申請之情形,為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有所遵循,爰增訂第二項,明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未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檢具換照文件申請換照之效果。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例如:執照迄日為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業者應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