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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不得補正情形及其處理方式,考量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僅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並未明定申請換照案件亦應駁回,顯係立法
    者刻意保留。本條現行規定顯有擴大解釋,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爰依法律保留及
    法律優位之法理原則,予以刪除。
二、本條刪除後,換照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或第五條規定之情形者,將回
    歸由本法規範。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而有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股份,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情形,依本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而
    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依本法第五十條
    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現行規定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
    營運之權益、消費者收視權益,員工勞動生存權益等影響甚鉅,若不立即修正,
    對公共利益將造成傷害;且考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換發均受執照期限
    之拘束,爰予修正刪除,以維護公共利益。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
    軍身分限制,該申請案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訂定第一項各款規
    定。
二、申請案件有本條所列各款不得補正情形,經諮詢會議決議後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