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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1.名詞解釋
1.1 射頻能(radio frequency energy):無線電頻譜中 9  千赫(kHz
    )~300 吉赫(GHz) 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1.2 主波(carrier): 低功率射頻電機未經調變時產生之射頻能,即未
    調變之主載波。
1.3 混附發射(spuriousemissions): 必需頻帶寬度以外之一個或數個
    頻率之發射,其強度減低不影響其訊息發送。混附發射包括諧波發射
    、寄生發射、及交互調變與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帶外之發射不包括
    在內。
1.4 帶外發射(out-of-bandemissions):混附發射除外,在必需頻帶寬
    度以外,因調變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個或數個頻率之發射。
1.5 不必要之發射(unwantedemissions): 包括混附發射及帶外發射。
1.6 必需頻帶寬度(necessarybandwidth):發射機在規定條件下為確保
    傳送之訊息以必要之速率與品質所需之頻帶寬度。
1.7 瞬間頻率(instantaneousfrequency):相位(以弧度為單位)之時
    間變化率除以 2π,單位為赫(Hz)。
1.8 尖峰頻率偏移(peakfrequencydeviation):瞬間頻率之最大值與最
    小值之差值的一半。
1.9 妨害性干擾(harmfulinterference): 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
    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
    妨礙、一再中斷作業中之合法無線電通信業務者。
1.10  減輻波:無線電波之強度急遽上升並隨即遞降以至消失者。
1.11  有效輻射功率(Effective Radiated Power,ERP) :由發射機輸
      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
1.12  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quivalent isotropically radiated power;
      EIRP):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天線與全向性天線相
      對增益之乘積。
1.13  最大傳導輸出功率(Maximum Conducted Output Power):為發射
      器設定在最大功率位準時,輸出至所有天線及天線單元(antenna
      elements)之總發射功率對訊號集(signaling alphabet)所有符
      號(symbol)之平均值。此平均值不含發射器停止或已降低發射功
      率位準之任何時間區段。器材可操作於不同調變模式等多種模式時
      ,最大傳導輸出功率為各模式之總發射功率其中最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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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規定
2.1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
    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2.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除本規範章節中
    另有規定外,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uniquecoupl-
    ing) 方式連接機體。製造者可設計供使用者因損壞而替換之天線,
    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
    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BNC、Ftype、Ntype、Mtype、UGtype、RCA
    、SMA、SMB…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通訊標準接頭。
2.3 以市電為電源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傳導回電源線上頻率自 150 kHz
    ~30  百萬赫(MHz) 之射頻電壓(在電源端子每一電源線對接地點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所列之限制值。測量時應經過 50 微亨利(uH)
    及 50 歐姆(Ω)之電源線阻抗穩定網路(Line Impedance 
    Stabilization Network;LISN) 。頻率重疊處,以較低限制值為準
    。
2.4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
2.5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或變更原設
    計之特性及功能。
2.6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發生時
    ,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低功率射頻電機須
    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之干擾。
2.7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任何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主波皆不得使用下表所
    列各頻段之頻率;低功率射頻電機落於下表所列頻段之混附發射,其
    電場強度必須符合 2.8  之限制規定。
2.8 低功率射頻電機,除本規範另有規定者外,其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下表之限制值,且其不必要之發射皆不得大於主波發射強度。各頻段
    重疊處,以較嚴格之限制值為準。
2.9 上表規定之電場強度,發射頻率在 9 kHz~90kHz、110 kHz~490 
    kHz 及 1000 MHz 以上者,其量測應以平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應符
    合 5.15.2 之規定;其他發射頻率,應以國際無線電干擾特別委員會
    (INTERNATIONAL SPECIAL COMMITTEE ON RADIO INTERFERENCE,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quasi-peak detector) 測量;非以上表所
    指定之距離測量時,應符合 5.5  之規定,輻射發射之量測頻率範圍
    應符合 5.14 之規定。
2.10  每一上市銷售之電機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其樣本於申請型
      式認證時應隨申請書一併送審(草稿初稿皆可接受,惟應於完稿時
      補送完稿複本)。使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
      確的安裝及操作該電機,內容包括:
2.10.1  不致造成違反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所有控制、調整
        及開關之使用方法。
2.10.2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規定之調整予以警告,或建議
        由具有發射機維修專長之技術人員執行或由其直接監督及負責。
2.10.3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零件(晶體、半導體等)置
        換之警告。
2.10.4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等條文。
2.10.5  供模型航空器或類似器材遙控之使用,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其他有關模型航空器之管理規定。
2.11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併送
      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對應收、發信機之送審資料;收信機之
      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2.8  之發射規定,且不得解調 2.7  所列
      之頻率。
2.1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特性應依本規範執行檢驗,未規範者依國家標準
      辦理,無國家標準可適用者,依 IEEE ANSI、歐盟 ETSI EN  與美
      國 EIA、FCC 47 CFR PART 2、KDB及ARIB STD-T67  等有關檢驗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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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別規格(依頻率範圍)
3.1 工作頻率為 1.705 MHz~10 MHz  者 
3.1.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1.1.1 主波發射:
     (1)頻帶寬度(註)小於中心頻率 10%  者,距器材 30 公尺處之
          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 uV/m  或頻帶寬度(單位:kHz)
          除以中心頻率(單位:MHz) 之值,單位:uV/m。前述二限制
          值取較高者為準。
     (2)頻帶寬度逾中心頻率之 10%,距器材 30 公尺處,其主波輻射
          電場強度小於或等於 100 uV/m。
3.1.1.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2.8之規定。
3.1.1.3 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亦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註:3.1.1.1 之頻帶寬度指測量訊號兩點之間寬度而得,此兩點
            是調變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其調變載波最高功率降
            低 6 dB 處。
3.2 工作頻率為 13.553 MHz~13.567 MHz 者
3.2.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2.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0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848 uV/m。
3.2.1.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2.1.3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0.01% 以內。在正常供應
        電壓下,溫度在攝氏 -20℃~50℃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
        電壓在額定值之±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
        試,須符合 5.18 之規定。
3.3 工作頻率為 26.957 MHz~27.283 MHz 者
3.3.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3.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0
        毫伏特 /公尺(m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3.1.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4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及大於 70 MHz 者
3.4.1 器材型式:周邊防護系統(Perimeter protection systems)。
3.4.1.1 說明:周邊防護系統係發射無線電波以偵測電場擾動,用以感測
        特定區域內之移動物體。
3.4.1.2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3.4.1.3 主波發射:(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
     (1)周邊防護系統: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
          於 500 uV/m。
     (2)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4.1.4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4.1.5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
        壓在額定值之±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3.4.2 器材型式:間歇性或週期性(periodic)發射之器材。
3.4.2.1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及使用 2.7  所列頻段以外
        且大於 70 MHz 之頻率。
3.4.2.2 在 70 MHz~900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
        .25%  以內,在 900 MHz  以上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
        率之 0.5% 以內,頻寬指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於其調變
        載波最高功率降低 20 分貝(dB)處。
3.4.2.3 在 40.66 MHz~40.70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該頻段範
        圍,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間變化;及在 2
        0℃ 時,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
        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3.4.2.4 器材使用限制:
     (1)用於傳送控制訊號者,諸如:警報系統(alarm systems)、
          開門器(door openers)、遙控開關(remote switches) 等
          之控制訊號,但不得用於連續性傳輸,如:無線電遙控玩具或
          傳送聲音、影像及資料等,且應符合下列情形:
       (A)在 314 MHz~316 MHz 及 433 MHz~435 MHz 作業者:如為
            手動發射器材者須有一開關,按下並釋放此開關後 5  秒內
            應自動停止發射。
       (B)除(A) 之作業頻率以外者:如為手動發射器材須有一開關
            ,按下此開關後 5  秒內應自動停止發射。
       (C)器材具自動發射者,每次發射時間應少於 5  秒。
       (D)不得使用預設固定間隔(regular predetermined 
            intervals) 之週期性傳輸。但用於保全(security)或安
            全(safety)業務之輪詢(polling) 或監督(
            supervision) 訊號者,每一器材每小時傳輸期間總和應小
            於或等於 2  秒,不限傳輸次數。
     (2)除(1) 外,發射之器材應具有自動限制工作功能,即每次發
          射時間應小於 1  秒,發射間之休止週期大於 10 秒且為發射
          時間 30 倍以上。
3.4.2.5 電場強度限制值:
     (1)符合 3.4.2.4(1) 之規定者,除須符合 2.7  之規定外,距
          器材 3  公尺處之電場強度限制值(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
          亦可採用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如下表。各頻段重疊處,以
          較嚴格之限制值為準。
3.4.3 器材型式: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符合 3.4.1  及 3.4.2  規
      定之器材除外)。
3.4.3.1 工作頻率為 40.66 MHz~40.70 MHz。
3.4.3.2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 
        mV/m。
3.4.3.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4.3.4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
        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
        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3.5 工作頻率為 49.82 MHz~49.90 MHz 者
3.5.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無線電話機除外)。
3.5.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0 
        m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3.5.1.2 不必要之發射:
     (1)49.81 MHz~49.82 MHz  及 49.90 MHz~49.91MHz  間應比主
          波低 26 dB以  上或符合 2.8  之規定,可取兩者中較寬鬆之
          規定。
     (2)小於 49.81 MHz(不含)及大於 49.91 MHz(不含)之頻率,
          須符合 2.8  之規定。
     (3)距器材 3  公尺處測量電場強度(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
          大於 20 uV/m  之測量值須紀錄於檢驗報告中。
3.5.1.3 自製僅供自用之器材應符合下列標準:
     (1)主波及其調變訊號皆應維持於 49.82 MHz~49.90 MHz 頻段。
     (2)在任何調變情況下,在電池或電力線電源端子處測量之總輸入
          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00  毫瓦特(mW)。
     (3)天線須為 1  公尺以內之單節天線,且應固定裝置於機殼上。
     (4)帶外發射應比主波低至少 20 dB。
3.6 工作頻率為 72.0 MHz~73.0 MHz 者
3.6.1 器材型式:聽覺輔助器材(auditory assistance devices) ,用
      於傳送聲音以輔佐殘障人士之電波收發信器材。該器材亦可供教育
      機構用於視聽訓練或於戲院、音樂廳、會議廳等公眾聚會場所供聽
      覺輔助用。
3.6.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80 
        m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3.6.1.2 頻帶寬度:限 200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保持在 72.0 MHz
        ~73.0 MHz  範圍內。
3.6.1.3 在200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採用
        平均值檢波器測量),同時亦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7 工作頻率為 88 MHz~108 MHz  者
3.7.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3.7.1.1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250 
        uV/m(採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
3.7.1.2 頻帶寬度為 200 kHz,其操作頻帶應保持在 88 MHz~108 MHz
        範圍內。
3.7.1.3 在 200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3.8 工作頻率為 174 MHz~216 MHz 及 584 MHz~608 MHz 者
3.8.1 器材型式:限於生物醫學遙測器材(biomedical telemetry 
      devices) ,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測量值。
3.8.1.1 工作頻率為 174 MHz~216 MHz。
3.8.1.2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00 uV/m。
3.8.1.3 帶外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150
        uV/m。
3.8.1.4 頻帶寬度:200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落於 174 MHz~216 
        MHz 範圍內。
3.8.1.5 以上所有發射限制值係以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同時須符合
        5.15.2  之峰值規定。
3.8.2 器材型式:生物醫學遙測器材(biomedical telemetry devices)
      ,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測量值,限於合法醫療院所內使用
      ,但不得安裝於車輛或運輸載具,如:救護車等。
3.8.2.1 工作頻率為 174 MHz~216 MHz 及584 MHz~608 MHz。
3.8.2.2 主波發射: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應小於或等於 50 
        mV/m,並採用準峰值檢波器(quasi-peak detector) 測量。
3.8.2.3 工作頻率以外任何發射須符合 2.8  之規定。
3.8.2.4 使用本器材應距離廣播、電視無線電臺及電視增力機 64 dBuV/m 
        場強等位線(field strength contour)外,至少 5.5  公里;
        距離電視變頻機 74 dBuV/m  場強等位線(field strength 
        contour) 外,至少 3.1  公里。
3.8.2.5 應由專業人士進行安裝,安裝前應對電波環境進行評估並由使用
        者保留評估記錄,以避免電波干擾而影響廣播電視頻道等合法無
        線電之使用或危及本器材使用者;造成合法通信之干擾時,應立
        即調整至其他頻率或停止使用。
3.9 工作頻率為 216 MHz~217 MHz 者
3.9.1 器材型式:可發射語音或數據供聽覺輔助通信(如助聽器材、聽障
      人士聽覺輔助器材、語言翻譯器材、除教學用麥克風之教育聽覺輔
      助器材、導覽聽覺輔助器材等)或病患健康看護相關通信用途使用
      之器材,但禁止用於雙向語音通信。
3.9.1.1 發射頻道:有下列三種劃分方式。
     (1)標準頻道:頻道編號 n=1~40,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125+(
          n-1)×0.025 MHz,頻道間隔 25 kHz ,頻率容許差度 0.005
          % 以內。
     (2)寬頻頻道:頻道編號 n=41~60 ,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25+
          (n-41)×0.05 MHz,頻道間隔 50 kHz ,頻率容許差度 0.
          005%  以內。
     (3)窄頻頻道:頻道編號 n=61~260,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025+
          (n-61)×0.005 MHz ,頻道間隔 5 kHz,許可頻寬(
          authorized bandwidth,即最大允許傳輸頻寬)4 kHz ,頻率
          容許差度 ±0.00015% 以內。
3.9.1.2 輸出功率:100 mW(ERP) 以下。
3.9.1.3 不必要發射應衰減低於主波功率 P(單位:瓦特(W)) 如下:
     (1)標準頻道發射機:
       (A)距離中心頻率 12.5 kHz~22.5 kHz:至少 30 dB。
       (B)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22.5 kHz :至少 43 +10 log(P)dB。
     (2)寬頻頻道發射機:
       (A)距離中心頻率 25 kHz~35 kHz :至少 30dB。
       (B)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35 kHz:至少 43 +10log(P)dB。
     (3)窄頻頻道發射機:
       (A)許可頻寬中任何頻率:0 dB。
       (B)與中心頻率距離 fd (單位為 kHz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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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殊器材規格
4.1 隧道無線電系統(tunnel radio systems):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
    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4.1.1 使用頻率:使用 2.7  所列頻段以外之頻率。
4.1.2 設置限制:發射機及所有接線均應完全裝設在隧道內。
4.1.3 發射限制:洩漏到隧道外之任何輻射應小於或等於 2.8  之規定。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 2.3  之規定。
4.1.4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2 管線尋跡定位設備(cable locating equipments) :供經訓練之作
    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作業時將
    無線電訊號耦合至纜線上,於地面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4.2.1 使用頻率﹕9 kHz~490 kHz。
4.2.2 峰值輸出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應小於或等於下列限制值。
4.2.2.1 9 kHz~45 kHz (不含)頻段:10 W。
4.2.2.2 45 kHz(含)~490 kHz 頻段:1 W。
4.2.3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4.2.4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 2.3  之規定。
4.2.5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3 無線電遙控器: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
    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
4.3.1 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aircraft 
      device)及在地面、水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model surface 
      craft device)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4.3.1.1 使用頻率:
     (1)下列頻率可供任何形式之遙控器使用:26.995 MHz、27.045
          MHz、27.095 MHz、27.120 MHz、27.136 MHz、27.145 MHz、
          27.195 MHz  及 27.245 MHz。
     (2)下列頻段僅限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使用:
          72.00 MHz~72.99 MHz,頻道間隔﹕20 kHz。
     (3)下列頻段僅限地表模型遙控器使用:
          75.41 MHz~75.99 MHz,頻道間隔﹕20 kHz。
4.3.1.2 有效輻射功率(ERP) :無線電遙控器發射機之載波功率在任何
        調變情況下皆應小於或等於下列限制值。
     (1)26.995 MHz~27.245 MHz  頻段:地表模型遙控器﹕4 W ,航
          空模型飛機遙控器﹕0.75 W。
     (2)72.00 MHz~72.99 MHz  頻段:0.75 W。
     (3)75.41 MHz~75.99 MHz  頻段:0.75 W。
4.3.1.3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4.3.1.4 頻帶寬度:8 kHz 以內。
4.3.1.5 頻率容許差度:
     (1)26.995 MHz~27.245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
          05%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  間變化
          ﹔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
          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2)72.00 MHz~72.99 MHz 與 75.41 MHz~75.99 MHz  頻段。應
          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2%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
          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
          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
          符合 5.18 之要求。
4.3.1.6 不必要之發射:
     (1)26.995 MHz~27.245 MHz  頻段:
       (A)距主波 ±4 kHz(不含)至 ±8 kHz(含)間衰減 25 dB
            以上。
       (B)距主波 ±8 kHz(不含)至±20 kHz(含)間衰減 35 dB
            以上。
       (C)距主波 ±20 kHz (不含)以上衰減 4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dB  以上。
     (2)72.00 MHz~72.99 MHz  與 75.41 MHz~75.99 MHz 頻段:
       (A)距主波 ±4 kHz(不含)至 ±8 kHz(含)間衰減 25 dB
            以上。
       (B)距主波 ±8 kHz(不含)至±10 kHz(含)間衰減 45dB 以
            上。
       (C)距主波±10 kHz(不含)至±20 kHz(含)間衰減 55dB 以
            上。
       (D)距主波±20 kHz(不含)以上衰減 56+10log (最大輸出功
            率) dB 以上。
4.3.1.7 限制事項:
     (1)限單向控制。
     (2)符合 2.10.5 之規定。
4.3.2 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
      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4.3.2.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頻率。
4.3.2.2 有效輻射功率(ERP):10 mW 以下。
4.3.2.3 調變方式:F1D 及 F2D。
4.3.2.4 頻帶寬度:8.5 kHz 以內。
4.3.2.5 頻率容許差度:4 百萬分之一(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
        ,溫度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
        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
        須符合 5.18  之要求。
4.3.2.6 混附發射: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應小於 2.5 uW (ERP)。
4.3.3 無線電數據傳送器:無線電數據傳送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
      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4.3.3.1 使用頻率:
     (1)限於下列 6  個頻率
     (2)限於下列 10 組頻率
4.3.3.2 有效輻射功率(ERP):10 mW 以下。
4.3.3.3 調變方式:F1D、F2D、F1E、F2E、F1F 及 F2F。
4.3.3.4 頻帶寬度:8.5 kHz 以內。
4.3.3.5 鄰頻道洩漏功率:鄰頻道之中心頻率 ±4.25 kHz 區間內的發射
        功率應較載波功率低 40 dB  以上。
4.3.3.6 控制頻道,每次發射時間少於 0.2  秒,休止時間大於 2  秒。
        其他頻道每次發射時間少於 40 秒,休止時間大於 2  秒。
4.3.3.7 頻率容許差度:4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
        ~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
        要求。
4.3.3.8 混附發射: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應小於 2.5 uW (ERP)。
4.3.4 其它事項:
4.3.4.1 發射機若附加可由使用者更換之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亦應做型式
        認證,每一模組應包含全部頻率檢出電路,包括振盪器。插入式
        振盪晶體不屬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使用者不得更動。
4.3.4.2 發射機天線必須固定裝置於發射機上,不得外接天線,亦不得有
        增益(與半波偶極天線比較)且應為垂直極化型。
4.3.4.3 發射機頻率應使用晶體控制。
4.4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Citizens Band Radio Service;CBRS)。
4.4.1 發射機部分:
4.4.1.1 使用頻率:26.965 MHz~27.405 MHz,共 40 頻道(列表如下)
        。其中必須包含頻道 9,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4.4.1.2 調變方式:
     (1)調幅(A3E) :調幅 ±100% 以下。
     (2)調頻(F3E) :尖峰頻率偏移 ±2.5 kHz  以內。
4.4.1.3 頻帶寬度:
        調幅(A3E):8 kHz。
        調頻(F3E):10 kHz。
4.4.1.4 頻率容許差度:0.005%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
        ~50℃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
        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
        求。
4.4.1.5 有效輻射功率(ERP):
        調幅(A3E):4 W  以下。
        調頻(F3E):5 W  以下。
4.4.1.6 鄰頻道功率:
     (1)調幅(A3E): 同4.4.1.7(1)項。
     (2)調頻(F3E): 在正常測試條件下,應小於或等於 20 奈瓦特
          (nW)。
4.4.1.7 不必要發射:
     (1)調幅(A3E):
       (A)距主波±4 kHz~±8 kHz,應低於主波 25 dB  以上。
       (B)距主波±8 kHz~±20 kHz ,應低於主波 35 dB  以上。
       (C)距主波±20 kHz  以上,應低於主波 5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dB  以上。
     (2)調頻(F3E):
       (A)在發射機工作時,下列頻道內應小於或等於 4 nW(ERP):
            41 MHz~68 MHz、87.5 MHz~118 MHz、162 MHz~230 MHz
            及 470 MHz~862 MHz。
       (B)除前述(A) 項外,在 25 MHz~1 GHz  間,應小於或等於
            0.25  微瓦特(uW)(ERP)。
       (C)除前述(A) 及(B) 項外,在 1 GHz~2 GHz 間,應小於
            或等於 1 uW(ERP)。
       (D)待機時,在 25 MHz~1 GHz  間,應小於或等於 2 nW(ERP
            )。在 1 GHz~2 GHz 間,應小於或等於 20 nW(ERP)。
4.4.2 接收機部分:
4.4.2.1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5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Family Radio Service;FRS)
4.5.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4 個頻率(機體顯示之頻道數應小於或等於
      14  個)。
4.5.2 調變方式:F3E/F2D。
4.5.3 有效輻射功率(ERP):1 W  以下。
4.5.4 頻帶寬度:12.5 kHz  以內。
4.5.5 頻率容許差度:±2.5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
      ℃~50℃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
      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
4.5.6 F3E 之尖峰頻率偏移:±2.5 kHz 以內。
4.5.7 F3E 之音頻響應(audio frequency response):3.125 kHz 以內
      。
4.5.8 發射機不必要之發射:
4.5.8.1 F3E 型態:
     (1)距主波±6.25 kHz(不含)~±12.5 kHz(含)間衰減 25 dB
          以上。
     (2)距主波±12.5 kHz(不含)~±31.25 kHz (含)間衰減 35 
          dB  以上。
     (3)距主波 ±31.25 kHz(不含)以上衰減 4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dB  以上。
4.5.8.2 F2D 型態:50 uW (ERP) 以內。
4.5.9 接收機:有效輻射功率(ERP)20 nW  以內。
4.5.10  任何與 FRS  發射機連接之天線、功率放大器等裝置,須與本節
        之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一同取得本會認證後方可使用。
4.5.11  可使用外接電源,但有效輻射功率(ERP) 應小於或等於1 W。
4.5.12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用於雙向或單向之語音通訊或非語音通訊。
4.5.13  傳輸單向語音(one-way voice) 或非語音通訊(non-voice 
        communications)限於和他人通訊或傳送文字簡訊、求救訊號、
        定位資訊。
4.5.14  非語音通訊:
4.5.14.1  傳送建立通訊或連續通訊用之 CTCSS (Continuous Tone 
          Controlled Squelch System),CDCSS (Continuous 
          Digital Controlled Squelch System) 等靜音訊號(
          squelch tones) ,靜音訊號頻率大於 300 Hz 者,每次傳送
          時間應小於或等於 15 秒;靜音訊號頻率小於或等於 300  Hz
          者,不在此限。
4.5.14.2  傳送文字簡訊(text message)、緊急求救訊號或定位資訊,
          或要求其他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傳送定位資訊之數位資料。傳
          送數位訊號須為手動操作,但得自動回應其他對講機提供定位
          資訊之要求並傳送其定位資訊。每次傳送之期間應小於或等於
          1 秒,且每 30 秒內傳送次數應小於或等於 1  次,但自動回
          應其定位資訊者,其次數不在此限。不得具儲存並轉發(
          store and forward) 數位資料之功能。
4.5.15  不得連接至公眾通信系統。
4.6 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及無線耳機(Low-Power Wireless Microphone 
     and Wireless Earphone):係以無線發射設備利用無線電波(
    radio wave)傳送語音或音樂至無線接收設備。
4.6.1 使用頻率範圍(frequency range):227.1 MHz~227.4 MHz、229
      .4 MHz~230.0 MHz、231.0 MHz~231.9 MHz、510 MHz~530 MHz
      、748 MHz~758 MHz、803 MHz~806 MHz、1790 MHz~1805 MHz
4.6.2 必需頻帶寬度(necessary bandwidth):
4.6.2.1 操作頻率(fc)小於 1 GHz  之系統,其必需頻帶寬度應小於或
        等於 200 kHz,並符合下列二表之遮罩標準。
4.6.2.2 操作頻率(fc)大於 1 GHz  之系統,其必需頻帶寬度應小於或
        等於 600 kHz,並符合下表之遮罩標準。
4.6.3 主波發射功率(ERP):
4.6.3.1 操作於 227.1 MHz~227.4 MHz,229.4 MHz~230.0 MHz,231.0
        MHz~231.9 MHz者:
4.6.3.2 操作於 510.0 MHz~530.0 MHz 者:50 mW 以下。
4.6.3.3 操作於 748.0 MHz~758.0 MHz 者:10 mW 以下。
4.6.3.4 操作於 803.0 MHz~806.0 MHz 者:10 mW 以下。
4.6.3.5 操作於 1790.0 MHz~1805.0 MHz 者:10 mW 以下。
4.6.3.6 在測量頻道寬度時的主波功率測量,須按下表設定值操作。
4.6.4 頻移量(frequency deviation) :小於或等於±75 kHz,僅適用
      類比系統。
4.6.5 頻率穩定度(frequency stability):
4.6.5.1 操作頻率小於 1 GHz  之系統:20 ppm
4.6.5.2 操作頻率大於 1 GHz  之系統:15 ppm
4.6.6 混附發射(spurious emissions)(ERP):
4.6.7 接收機(receiver)之混附發射(spurious emissions)(ERP)
      :2 nW(含)以下。
4.6.8 傳輸發射訊號之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
4.6.9 頻率穩定度測量時,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10℃~45℃  間
      變化;及在 20℃ 下,主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
      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4.6.10  測試方法參照 ETSI EN300 422-1 規定。
4.7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Unlicensed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使用寬頻數位調變技術,提供個人、商業及相關
    機構高資料傳輸速率之行動及固定通信。
4.7.1 使用頻率範圍:5.15 GHz~5.25 GHz、5.25 GHz~5.35 GHz、5.47
      0GHz~5.725 GHz 及 5.725 GHz~5.85 GHz。
4.7.2 名詞解釋:
4.7.2.1 平均符號波封功率(average symbol envelope power) :指訊
        號符號集 (signaling alphabet) 中每個符號的波封功率之平
        均值。
4.7.2.2 數位調變(digital modulation):依據數位調變函數(
        digital modulating function :參照標準 ANSI C63.17-1998
        )將載波之特性在一組事先設定之離散數值中變化之程序。
4.7.2.3 發射頻寬(emission bandwidth):係測量訊號兩點之間寬度而
        得,此兩點是調變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其調變載波最高
        功率降低 26 dB  處。需使用峰值檢測(peak detector) 功能
        及解析頻寬約等於受測物發射頻寬 1% 之儀器。
4.7.2.4 接取點( Access Point ;AP) :透過無線方式提供網路連接或
        有線及無線網路間橋接功能之無線收發機。
4.7.2.5 可用頻道(Available Channel) :經頻道可用性檢查確認無雷
        達訊號之頻道。
4.7.2.6 功率頻譜密度(power spectral density):發射功率在最高位
        準時,一脈衝或一序列脈衝,其單位頻寬的總輸出能量除以總脈
        衝持續時間,該時間不包括發射功率關閉或低於其最高值時。
4.7.2.7 脈衝(pulse) :連續傳輸的一序列調變符號,此期間平均符號
        波封功率為常數。
4.7.2.8 操作頻道( Operating Channel):經確認頻道可用後所使用之
        頻道。
4.7.2.9 發射功率控制(Transmit Power Control,TPC) :指設備在資
        料傳輸過程中,可在數個傳輸功率位準間動態切換功率。
4.7.2.10  頻道可用性檢查(Channel Availability Check):指設備在
          聽候某一特定無線電頻道時,用以辨認是否有雷達在該無線電
          頻道操作的一種檢查。
4.7.2.11  動態頻率選擇 (Dynamic Frequency Selection,DFS) :動
          態偵測其他系統的訊號,避免與其它系統(特別是雷達系統)
          使用共同頻道的功能。
4.7.2.12  DFS 偵測門檻值(DFS Detection Threshold) :指 DFS  需
          要的偵測位準,在設備的頻道使用頻寬內,偵測某一接收訊號
          的強度大於指定的門檻值。
4.7.2.13  頻道移動時間(Channel Move Time) :指設備偵測到超出動
          態頻率選擇門檻值的雷達訊號時,終止目前頻道上所有傳送所
          需花費的時間。
4.7.2.14  “服務中”之監視(In-Service Monitoring ):指設備在使
          用頻道中,監視雷達系統是否存在。
4.7.2.15  不可佔用期間(Non-Occupancy Period):當某一頻道被設備
          確認含有雷達訊號時,該頻道將不被選為可用頻道之時間。
4.7.2.16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Maximum Power Spectral Density
          ):於工作頻帶中指定頻寬內所能測量之功率密度最大值。
4.7.3 功率限制
4.7.3.1 使用於 5.15 GHz~5.25 GHz 頻段
     (1)供戶外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 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7 
            dBm。
       (C)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D)在水平面仰角超過 30 度時,其最大 EIRP 應小於或等於 2
            1 dBm。
     (2)供室內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 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7 
            dBm。
       (C)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3)供固定式點對點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 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7 
            dBm。
       (C)使用超過 23 dBi 方向增益之指向性天線時,應依超過 23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
            率及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D)固定式點對點操作,不包括點對多點系統、全方向性應用及
            多台共站發射機傳送相同資訊。
     (4)供用戶端裝置(Client Device) 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250 m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1 
            dBm。
       (C)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4.7.3.2 使用頻率於 5.25 GHz~5.35 GHz 與 5.470 GHz~5.725 GHz 頻
        段
     (1)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250 mW 或 11dBm+10log B(
          B 是 26 dB  發射頻寬,單位 MHz)之較小者。
     (2)最大功率頻譜密度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應小於或等於 11 
          dBm。
     (3)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最
          大功率頻譜密度。
4.7.3.3 使用頻率於 5.725 GHz~5.850 GHz 頻段
     (1)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1 W。
     (2)在任何 500 k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30 
          dBm。
     (3)供固定式點對點操作時,使用方向增益超過 6 dBi  之發射天
          線,可不需對應減少發射器之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
     (4)除(3) 外,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
          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
          輸出功率及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4.7.3.4 相關檢驗規定
     (1)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必須使用依據均方根等效電壓校準之儀器測
          量於任何連續傳輸之時段,測量結果須依儀器限制(如偵測器
          反應時間、相較於發射頻寬有限之解析頻寬能力,靈敏度等)
          調整得出正確之峰值測量,以符合本段落所提之發射定義。
     (2)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檢驗規定:
       (A)應將測試儀器直接連接待測物,以傳導方式執行。
       (B)5.15 GHz~5.25 GHz、5.25 GHz~5.35 GHz  及 5.47 GHz
            ~5.725 GHz 頻段,測試儀器之頻寬應設定為 1 MHz  頻寬
            或待測物之 26 dB  發射頻寬,兩者取較小者。
       (C)5.725 GHz~5.850 GHz  頻段,測試儀器之頻寬應設定為
            500 kHz 或待測物之 26 dB  發射頻寬,兩者取較小者。
       (D)解析頻寬小於(B) 或(C) 時,應以補償方式計算總功率
            頻譜密度。
4.7.4 不必要發射之限制值:在操作頻帶外的峰值發射應衰減至符合下列
      限制值:
4.7.4.1 在 5.15 GHz~5.35 GHz 及 5.470 GHz~5.725 GHz 頻段操作的
        發射器:帶外發射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27 dBm/MHz
        。
4.7.4.2 在 5.725 GHz~5.850 GHz 的頻段操作之發射器:所有頻帶邊緣
        向外 5 MHz  內頻率之發射,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27 
        dBm/MHz~15.6 dBm/MHz (以線性法計算對應之限制值);所有
        頻帶邊緣向外 5 MHz~25 MHz,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15.6 dBm/MHz~10 dBm/MHz  (以線性法計算對應之限制值);
        所有頻帶邊緣外 25 MHz~75 MHz ,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10 dBm/MHz~-27 dBm/MHz (以線性法計算對應之限制值);
        所有頻帶邊緣外≧75 MHz  的頻率之發射,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27 dBm/MHz ;有關遮罩限制值詳圖 1。
4.7.4.3 測量不必要發射時,應使用之最低解析頻寬為 1 MHz。必要時,
        於頻帶邊緣附近可使用小於 1 MHz  之解析頻寬,並以補償方式
        計算其總值。
4.7.4.4 當測量不必要發射之限制值時,應將待測物的載波頻率調整到儘
        可能接近設備設計所允許的上、下頻帶邊緣。
4.7.4.5 在 1 GHz  以下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任何使用
        市電為供應電源之設備亦須符合 2.3  之電源線傳導限制值。
4.7.4.6 不必要發射頻率屬 2.7  規定頻段者,應符合 2.8  之規定。
4.7.4.7 在 5.725 GHz~5.850 GHz 頻段操作且天線增益大於 10dBi  之
        設備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得適用 3.10.1.5 帶外發射限制
        ;在 5.725 GHz~5.850 GHz 頻段操作且天線增益小於等於
        10dBi 之設備於 107  年 3  月 2  日前得適用 3.10.1.5 帶外
        發射限制規定。
4.7.5 在 5.725 GHz~5.850 GHz 頻段操作之設備,其 6 dB 頻寬至少應
      有 500 kHz。
4.7.6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應在”無資料傳輸”或”操作失效”時自動中斷
      傳輸,此規定並不預先排除傳送控制(control) 或訊號(
      signalling) 資訊或使用運用數位技術完整碼框(complete
      frame) 或資料突發區間(burst interval) 的重複碼(
      repetitive codes),申請人應在申請型式認證文件中提供符合本
      規範之說明。
4.7.7 其它限制事項:
4.7.7.1 發射功率控制(TPC): 操作於 5.25 GHz~5.35 GHz 與 5.470
        GHz~5.725 GHz  頻段的設備,應具備發射功率控制功能。設備
        必須至少具有 6 dB低 於平均 EIRP 30 dBm  的能力。EIRP  低
        於 500 mW 之系統不須具備 TPC  功能。
4.7.7.2 動態頻率選擇(DFS) :操作於 5.25 GHz~5.35 GHz 與 5.470
        GHz~5.725 GHz  頻段之設備應具備動態頻率選擇雷達偵測功能
        並啟動之,以完整偵測使用頻帶內之雷達訊號,避免與雷達系統
        同頻道操作。相關規定如下:
     (1)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
       (A)最大 EIRP 為 200 mW~1 W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
            的偵測門檻值為 -64 dBm。
       (B)最大 EIRP 低於 200 mW ,且功率頻譜密度小於 10 dBm/
            MHz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為 -62 dBm
            。
       (C)最大 EIRP 低於 200 mW ,且功率頻譜密度大於或等於 10
            dBm/MHz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為 -64
            dBm。
       (D)此偵測門檻值為 1  微秒內之平均接收功率,並以 0 dBi
            天線為參考基準。頻道初始設定得由系統隨機選取或使用者
            手動選取。
     (2)操作模式:動態頻率選擇之規定適用於以下之操作模式:
       (A)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之規定,適用於主控運作模式。
       (B)頻道移動時間之規定,適用於主控及受控運作模式。
     (3)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設備必須檢查其可在某一頻道上起始傳
          送之前是否有雷達系統已經操作在該頻道上,以及何時其必須
          移動到另一新的頻道,在 60 秒內若沒有偵測到功率位準大過
          上述之干擾門檻值的雷達訊號時,設備才可開始使用該頻道。
     (4)頻道移動時間:在偵測到雷達的存在後,所有在該操作頻道上
          的所有傳輸須在 10 秒內停止,在偵測到雷達訊號後,該期間
          內的傳輸應維持最多 200  毫秒的正常通訊。另外,間歇性的
          管理與控制訊號可在剩餘的時間中傳送,以便撤離該操作頻道
          。
     (5)不可佔用期間:某一頻道已被頻道可用性檢查或”服務中”監
          視顯示含有雷達系統,至少須有 30 分鐘的不可佔用期間。不
          可佔用期間起始於偵測到雷達系統的當時。
4.7.7.3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必須擁有安全功能,以保護未經授權之一方更
        改軟體。製造商應提出符合本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
        明。
4.7.7.4 製造商必須在操作於 U-NII  頻段上之數位調變系統中提供安全
        功能,使第三方團體無法重寫程式,使其操作於非經認證之設定
        。該軟體必須避免發射機操作於非經認證之頻率、輸出功率、調
        變形式或其他射頻參數。製造商可使用私有網路,只有經授權的
        用戶能下載軟體、進行軟體式電子簽章或硬體式的韌體更新,新
        的軟體可以被合法的載入到設備中,同時又能符合上述事項,並
        於應用程式中描述設備授權的方法。
4.7.7.5 製造商必須確保 DFS  功能無法被無線資訊傳輸設備之操作者取
        消。
4.7.8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7.9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應載明事項,除依 2.10 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
      事項:
4.7.9.1 應避免影響附近雷達系統之操作。
4.7.9.2 高增益指向性天線只得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
4.8 UHF 頻段射頻識別(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RFID)器材
4.8.1 說明:RFID  器材係指採用跳頻系統(Frequency hopping 
      systems) 或數位調變技術(Digital modulation techniques)
      ,提供射頻識別用途之器材,其操作頻率範圍為 922 MHz~928 
      MHz 。被動式標籤(Passive tag) 器材則不適用 4.8  規範。
4.8.1.1 功率限制:
     (1)器材設置場所及其峰值輸出功率限制值:
       (A)設置於室內或特殊場所者:最大峰值輸出功率 1 W(含)以
            下。
       (B)設置於室外者:最大峰值輸出功率 0.5 W(含)以下。
       (C)前揭(A) 所稱特殊場所係指於某特定、封閉且管制人員進
            出之專屬區域(不限室內或室外)場所。
     (2)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dBi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
4.8.1.2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8.1.3 發射限制:
        使用頻帶範圍外之任意 100 kHz  內,發射器所產生的射頻功率
        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所需功率之 100 kHz  內的射頻
        功率,以射頻傳導或輻射方式測量峰值須衰減 20 dB  以上,測
        量均方根值須衰減 30 dB  以上。此外,落於 2.7  禁用頻段之
        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8.1.4 其他限制事項:
     (1)跳頻系統:
       (A)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 25 kHz 或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兩者取較寬者。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
            排列,在各頻率之跳頻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的
            使用每一頻率。
       (B)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及使用頻道數:當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小於或等於 250 kHz  者,須至少使用 12 個(含
            )跳頻頻道。當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大於 250 kHz  者
            ,須至少使用 6  個(含)跳頻頻道。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最大不得超過 500 kHz。
       (C)操作於跳頻頻道系統,其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
            限制值乘以 0.4  秒)內,任一頻率每次出現佔用之平均時
            間應小於或等於 0.4  秒。
     (2)數位調變技術系統:
       (A)6 dB  頻寬至少應有 500 kHz。
       (B)頻帶範圍內任意 3 kHz  頻寬內由發射機傳導至天線之功率
            頻譜密度均應小於或等於 8 dBm。
     (3)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Hybrid systems):
       (A)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
            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乘以 0.4  秒)內,每次
            出現所佔用之平均時間應小於或等於 0.4  秒。
       (B)關閉跳頻作業之複合系統以數位調變技術作業時,應符合
            4.8.1.4 其他限制事項(2) 數位調變技術系統(B) 之功
            率頻譜密度規定。
     (4)跳頻展頻系統無需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但
          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 4.8.1  的所有規定,
          發射機應以連續的資料或資訊流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的急
          速傳輸脈衝(transmission bursts) 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的
          定義且其傳輸須分散於 4.8.1  所規定之最少的使用跳頻頻道
          數。
     (5)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能個
          別獨立的選擇和調整自己的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的頻
          道之智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速率而
          使用多部並聯發射機,以避免同時占用個別之跳頻頻率之其他
          任何協調方式。
4.8.2 器材型式:除 4.8.1  之跳頻系統外,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4.8.2.1 使用頻率:922 MHz~928 MHz
4.8.2.2 主發射波: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及其諧波電場強度
        限制值如下表,指定頻段外之發射除諧波外應比主波低 50 dB
        以上或依 2.8  之發射限制,兩者可擇一適用之。
4.8.2.3 本節之所有發射限制值係以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5.
        2 之峰值規定。
4.9 汽機車無線防盜器(Auto,motorcycle Theft-proof Remote 
    Control)
4.9.1 工作頻率:467.4625 MHz~467.4875 MHz
4.9.2 輸出功率:0.5 W(ERP)以下
4.9.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9.4 僅限用於傳送控制訊號用。
4.9.5 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於主波頻率 3 ppm。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5℃~50℃
      間變化;及於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
      器材以電池供電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4.9.6 操作方式:
4.9.6.1 器材為手動發射者,須有開關設計且按下並釋放此開關後 5  秒
        內應自動停止發射。
4.9.6.2 器材具自動控制裝置者,每次發射時間應少於 5  秒,發射週期
        之休止時間應大於 5  秒,且每次觸發(狀態改變)2 分鐘後不
        得再發射。
4.10  視障輔助通訊器材(Assistive Vision Disabled Communication 
      Devices)
4.10.1  工作頻率:475.5 MHz~476.5 MHz
4.10.2  輸出功率:0.5 W(ERP)以下
4.10.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10.4  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於主波頻率 ±0.01 % 以內。於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5℃~50℃間變化;及於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器材以電池供電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4.11  醫療通訊服務發射器 Medical Device 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MedRadio):指程式/ 控制發射器與人體使用之植入式
      或皮上(body-worn) 發射器間,傳輸或交換診斷性或治療性資料
      之醫療服務器材。
4.11.1  使用頻率範圍:401 MHz~406 MHz
4.11.2  名詞解釋:
4.11.2.1  發射頻寬(Emission bandwidth):指測量載波中心頻率上下
          兩側訊號兩點間之寬度,且相對於調變載波最高功率位準降低
          20 dB 處,測量時應使用具有峰值檢波器(peak detector)
          功能之測試儀器,且其解析頻寬至少須為受測裝置之發射頻寬
          1%。
4.11.2.2  MedRadio  通信期程(MedRadio communications session)
          :指 MedRadio 系統裝置間連續或不連續之傳輸期間。
4.11.2.3  MedRadio  頻道(MedRadio channel):指等於該裝置之
          MedRadio  通信期程之最大發射頻寬之任何連續頻譜區段。
4.11.3  MedRadio  程式/ 控制發射器規定:
4.11.3.1  具頻率監測功能者:醫療程式/ 控制發射器於啟動 MedRadio
          通信期程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監測系統之 20 dB  頻寬應大於或等於欲發射頻寬。
       (2)啟動 MedRadio 通信期程前 5  秒內,程式/ 控制發射器,
            應先監測 MedRadio 系統裝置欲使用頻道之可用情形,每個
            頻道至少監測 10 毫秒。
       (3)監測系統採全向性(isotropic) 天線者,監測門檻功率位
            準(PTh) 必須小於或等於 10logB(Hz)-150(dBm/Hz)+
            G(dBi),B 為 MedRadio 發射器在通信期程內之最大發射
            頻寬,G 為程式/ 控制發射器之監測系統天線相對於等向性
            天線之天線增益值。採非全向性天線者,監測門檻功率位準
            應配合修正。
       (4)MedRadio  頻道內未偵測到高於監測門檻功率位準之訊號時
            ,程式/ 控制發射器得於該頻道上啟動 MedRadio 通信期程
            ,若資訊傳輸沉默期間小於 5  秒者得持續進行通信期程。
            該使用頻道經確認有訊號高於監測門檻位準時,MedRadio
            程式控制發射器應停止發射,具自動多頻道切換功能的
            MedRadio  程式控制發射器亦適用之,惟得改使用具最低背
            景功率位準(ambient power level) 之頻道繼續通信期程
            。
       (5)MedRadio  通信期程啟動前之頻道選擇,得同時選一最佳替
            用頻道,當通信期程因干擾而中斷時,得使用該替用頻道,
            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A)使用該替用頻道進行傳輸前,仍應監測該頻道至少 10 毫
              秒以上。
         (B)監測期間測得之功率位準不得高於該頻道作為替用頻道時
              之偵測值 6 dB 以上。
         (C)如 MedRadio 系統未利用該替用頻道,或該替用頻道不符
              合前述(A) 及(B) 規定時,應依 4.11.3.1(1)~(
              4) 規定,重新選擇一個頻道。
4.11.3.2  MedRadio  程式/ 控制發射器應具備頻率監測功能,且通信期
          程由植入式醫療器材所啟動,並在其監測(包含監測頻道或
          MedRadio  欲使用之頻道)下運作,但器材或通信期程符合下
          列任一條件者不在此限:
       (1)操作在 401 MHz~401.85 MHz  或 405 MHz~406 MHz 之最
            大發射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250 nW 的 MedRadio 設備,其 1
            小時內總發射時間(duty cycle)需小於等於 0.1% 且每 1
            小時最多只能傳送 100  次。
       (2)操作在 401.85 MHz~402 MHz  之最大發射功率應小於或等
            於 25 uW  的 MedRadio 設備,其 1  小時內總發射時間(
            duty cycle)需小於等於 0.1% 且每 1  小時最多只能傳送
            100 次。
       (3)操作在 403.5 MHz~403.8 MHz 且總發射頻寬不超過 300 
            kHz 的 MedRadio 設備,其 1  小時內總發射時間(duty 
            cycle) 需小於或等於 0.01%,且每 1  小時最多只能傳送
            10   次。
4.11.3.3  MedRadio  頻率監測功能之量測程序得參考 ETSI EN 301 
          839-1、ETSI EN 302 537-1  或 FCC 47CFR Part 95.627  規
          定。
4.11.4  MedRadio Station  操作頻率:
4.11.4.1  MedRadio Station  係指連接醫療通訊服務發射器之相關裝置
          。
4.11.4.2  MedRadio Station  連結至植入式(implant) 醫療器材且符
          合 4.11.3.1 規定者,得使用 401 MHz~406 MHz 內的任何頻
          率。
4.11.4.3  MedRadio Station  連結至植入式(implant) 醫療器材但不
          符合 4.11.3.1 規定者,僅得使用 401 MHz~402 MHz 及 405 
          MHz~406 MHz  內的任何頻率或 402 MHz~405 MHz 頻段中的
          403.65 MHz。
4.11.4.4  MedRadio Station  連結至皮上(body-worn) 醫療器材者且
          使用 4.11.3.1 頻率監測功能,可以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內的任何頻率。
4.11.4.5  MedRadio Station  同時連接多個永久性植入式(implant)
          醫療器材且使用 4.11.3.1 頻率監測功能,可以操作在 402 
          MHz~405 MHz  的任何頻率;
       (1)暫時皮上(body-worn) 醫療器材的裝置最大輸出功率需小
            於 200 nW ERIP;
       (2)暫時皮上(body-worn) 醫療器材須符合其他適用在 402 
            MHz~405 MHz band 植入(implant) 醫療器材的
            MedRadio  規則。
4.11.5  發射頻寬:
4.11.5.1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2 MHz~405 MHz 者,最大發射頻寬
          為 300 kHz,通信期程使用頻寬總計應小於或等於 300 kHz。
4.11.5.2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1 MHz~401.85 MHz  或 405 MHz~
          406 MHz 者,最大發射頻寬為 100 kHz,通信期程使用頻寬總
          計應小於或等於 100 kHz。
4.11.5.3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1.85 MHz~402 MHz  者,最大發射
          頻寬為 150 kHz,通信期程使用頻寬總計應小於或等於 150 
          kHz。
4.11.5.4  但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2 MHz~405 MHz ,頻道使用之總
          頻寬應小於或等於 300 kHz,或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及
          405 MHz~406 MHz  者,頻道使用之總頻寬應小於或等於 100 
          kHz ,得採用全雙工(Full-Duplex) 或半雙工(Half-
          Duplex)方式通訊。
4.11.6  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其限制值彙整如表1:
4.11.6.1  符合 4.11.3.1 所示頻率監測要求的 MedRadio 發射器,操作
          在 402 MHz~405 MHz 頻段的任意 300 kHz  頻寬內,或操作
          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頻段的任意 100 
          kHz 頻寬內最大的輻射功率須小於或等於 25 uW EIRP。
4.11.6.2  符合 4.11.3.2(3)規定之發射器,操作在 403.5 MHz~403.
          8 MHz 頻段,其最大發射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00 nW EIRP 。
4.11.6.3  符合 4.11.3.2(1)規定之發射器,操作在 401 MHz~401.85
          MHz 或 405 MHz~406 MHz 頻段,在任意 100 kHz  頻寬內須
          應小於或等於 250 nW EIRP。
4.11.6.4  符合 4.11.3.2(2)規定之發射器,操作在 401.85 MHz~402 
          MHz 頻段,在任意 150 kHz  頻寬內須應小於或等於 25 uW 
          EIRP。
4.11.6.5  測量 EIRP 時,MedRadio  發射器應連接天線執行測試,並以
          距待測器材 3  公尺處之輻射電場強度值換算其 EIRP 值。
          EIRP  為 25 uW、250 nW、100 nW  時,等同於開放性測試場
          地測量之輻射電場強度 18.2 mV/m、1.8 mV/m、1.2 mV/m,或
          全電波暗室測試場地測量之輻射電場強度9.1 mV/m、0.9 
          mV/m、0.6 mV/m。
4.11.6.6  最大發射功率應在待測物於連續傳輸期間內以最大功率發射之
          條件下,採峰值檢波器(peak detector) 測量。
4.11.7  不必要之發射:
4.11.7.1  不必要之發射功率須小於主波發射功率。
4.11.7.2  以下情況之電場強度應符合 2.8  規定
       (1)操作在 402 MHz~405 MHz 頻段之 MedRadio ,離 402 MHz
            ~405 MHz 頻段 250 kHz  以上者
       (2)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頻段之
            MedRadio,在 406 MHz ~406.1 MHz  頻段及離 401 MHz~
            402 MHz、405 MHz~406 MHz 頻段 100 kHz  以上者
4.11.7.3  操作在 402 MHz~405 MHz之MedRadio ,離傳輸頻道中心頻率
          超過 150 kHz  者,其發射功率應較最大輸出功率衰減 20 dB
          以上。
4.11.7.4  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之 
          MedRadio,離傳輸頻道中心頻率超過 50 kHz 者;操作在 401
          .85 MHz~402 MHz  之 MedRadio ,離傳輸頻道中心頻率超過
          75 kHz  者,其發射功率應較最大輸出功率衰減 20 dB  以上
          。
4.11.7.5  4.11.7.3  及 4.11.7.4 發射功率應以具峰值檢測功能之儀器
          測試,其儀器解析頻寬約等於受測物發射頻寬的 1%。
4.11.8  頻率容許差度:植入人體發射器於 25℃~45℃ ;程式/ 控制發
        射器與皮上(body-worn) 發射器於 0℃~55℃  溫度範圍內,
        應維持在主波頻率 ±100 ppm。
4.11.9  植入人體發射器測量規定:
4.11.9.1  應使用測試治具,以模擬植入人體發射器之實際情形。
4.11.9.2  置於測試治具中之植入人體發射器之輻射特性,應接近其置於
          人體內所產生之特性。測試治具應以厚度 0.6±0.21  公分,
          尺寸直徑(30±0.5 公分)x 高(76±0.5 公分)之圓柱形樹
          脂玻璃容器,作為人體軀幹模擬裝置。該容器內應填滿足夠完
          整無空隙覆蓋植入人體發射機之流動性材質,但不包括食鹽水
          。此材質之介電及導電特性必須與人體肌肉組織於 403.5 MHz
          條件時之特性相符合。所有輻射測量,應在 22℃~38℃ 標稱
          溫度下依上述規定進行,容器內部應提供支架供植入人體發射
          器之發射單元垂直或水平地擺放,支架應以重複方式支撐植入
          人體發射器及其它導線。植入人體發射器應垂直置中於容器內
          ,並固定其天線於距離容器側邊 6±0.5 公分處,若垂直改為
          水平設置,應重新調整天線位置,以維持與容器側邊之距離 6
          ±0.5 公分。上述測試治具應置於轉台上,植入人體發射器應
          置於距離地面 1.5  公尺標稱高度且距離測量天線 3  公尺處
          。
4.11.9.3  適當組織液替代材料之處方內容,依 FCC 95.627 或 ETSI EN
          301839-1、ETSI EN 302537-1  規定辦理。
4.11.10 程式/ 控制接收器:應符合 2.8  之規定。
4.11.11 使用交流市電之程式/ 控制器應符合 2.3  之電源傳導限制值。
4.11.12 MedRadio Station  可傳送任何適用於非語音通訊服務之發射型
        式。
4.12  超寬頻設備(Ultra-wideband Devices):
4.12.1  使用頻率範圍:4.224 GHz~4.752 GHz、6.336 GHz~7.920 GHz
        、7.392 GHz~8.976 GHz。
4.12.2  名詞解釋:
4.12.2.1  超寬頻頻寬(UWB bandwidth) :以完整發射系統(含天線)
          之最大輻射發射位準降低 10 dB  之各點為界限的頻帶範圍謂
          之。其上限稱為fH,下限稱為fL,而其最大輻射發生處的頻率
          稱為 fM。
4.12.2.2  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中心頻率 fC 等於(fH+fL
          )/2。
4.12.2.3  分頻寬(fractional bandwidth):分頻寬等於 2( fH-fL 
          )/(fH+fL)。
4.12.2.4  超寬頻發射機(ultra-wideband transmitter):指在任何時
          間下,其分頻寬為 0.20 以上,或頻寬為 500 MHz  以上之特
          定用途射頻裝置。
4.12.2.5  醫療顯像系統(medical imaging system):用於偵測人體或
          動物體內某一物體位置或移動情形之場強擾動感測器。
4.12.2.6  手持(hand held) 裝置:主要以手持方式操作之攜帶型裝置
          ,如筆記型電腦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4.12.3  器材型式:
4.12.3.1  醫療顯像系統(medical imaging systems)
       (1)輻射發射:
         (A)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B)逾 960 MHz  之輻射發射,以 1 MHz  解析頻寬測量之結
              果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C)於 GPS  頻帶之輻射發射:除前述(A) 及(B) 所規定
              的輻射發射限制外,以 1 kHz  以上解析頻寬測量之結果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2)峰值發射限制:以 fM 為中心頻率之 50 MHz 頻寬範圍內,
            其峰值發射限制值為 0 dBm EIRP 。亦可依 4.12.4.6 規定
            之程序,採用不同解析頻寬並對應不同的峰值發射限制值。
       (3)醫療顯像系統應具備手動或遙控緊急開關,經啟動後 10 秒
            內,發射機應停止運作。
4.12.3.2  室內超寬頻系統(indoor UWB systems):
       (1)輻射發射:
         (A)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B)逾 960 MHz  之輻射發射,以 1 MHz  解析頻寬測量之結
              果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C)於 GPS  頻帶之輻射發射:除前述(A) 及(B) 所規定
              的輻射發射限制外,以 1 kHz  以上解析頻寬測量之結果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2)峰值發射限制:以 fM 為中心頻率之 50 MHz 頻寬範圍內,
            其峰值發射限制值為 0 dBm EIRP 。亦可依 4.12.4.6 規定
            之程序,採用不同解析頻寬並對應不同的峰值發射限制值。
       (3)其它:
         (A)限於室內操作使用。
         (B)操作所產生的發射,不得刻意導向設備所在建築物外(例
              如經由窗戶或走道向外發射用於偵測進入建築物之人員)
              。
         (C)禁止使用室外安裝型天線,例如安裝於建築物外部、電桿
              或其他固定於室外基礎設施上之天線。
         (D)安裝於金屬箱槽或地下箱槽內的場強擾動感測器視為室內
              操作,其發射須導向地下。
         (E)系統於發射器傳送資訊給予相關接收器時,始得發射。
         (F)超寬頻系統應於器材明顯處或隨器材所附的使用說明手冊
              中標示下列或類似說明:”本裝置限室內操作”。
4.12.3.3  手持超寬頻系統(hand held UWB systems)
       (1)輻射發射:
         (A)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B)逾 960 MHz  之輻射發射,以 1 MHz  解析頻寬測量之結
              果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C)於 GPS  頻帶之輻射發射:除前述(A) 及(B) 所規定
              的輻射發射限制外,以 1 kHz  以上解析頻寬測量之結果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2)峰值發射限制:以 fM 為中心頻率之 50 MHz 頻寬範圍內,
            其峰值發射限制值為 0 dBm EIRP。 亦可依 4.12.4.6 規定
            之程序,採用不同解析頻寬並對應不同的峰值發射限制值。
       (3)其它:
         (A)操作必須以手持方式,即操作時以手持方式為主,且為不
              使用固定式基礎設施的小型裝置。
         (B)超寬頻裝置應於傳送資訊予相關裝置時方得發射,並於 1
              0 秒內停止,經接獲相關裝置於 10 秒內回覆訊息者不在
              此限。
4.12.4  其它規定:
4.12.4.1  超寬頻裝置不得用於操控玩具,且禁止於航空器、船舶或衛星
          上使用。
4.12.4.2  天線使用須符合 2.2  之規定。
4.12.4.3  若能明確指出輻射源於超寬頻發射機的數位電路,且非經由天
          線所輻射者,則其輻射值應符合 2.8  之規定,附屬數位設備
          輻射值亦同。
4.12.4.4  在 4.12.3.1、4.12.3.2 及 4.12.3.3 限制值表中,頻帶交接
          處須選用較嚴格之限制值。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位準以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測量為準,逾 960 MHz  的輻射發射位準
          以 1 MHz  解析頻寬的 RMS  平均測量值為準。測量 RMS  平
          均測量值之頻譜分析儀應設定為以 1 MHz  解析頻寬、RMS 檢
          波器以及平均時間 1  毫秒(含)以下。
4.12.4.5  最大輻射發射發生處之頻率(fM)必須在超寬頻頻寬範圍內。
4.12.4.6  測量峰值時應以最大輻射發生處的頻率(fM)為中心,RBW 介
          於 1 MHz~50 MHz  時,其測量峰值 EIRP 限制值為 20log(
          RBW/50)dBm ,換算為 3  公尺處之峰值電場強度(dBuV/m)
          = P(dBm EIRP)+95.2。
4.12.4.7  將中心頻率(fC)視為主波,並參照 5.14 之規定,決定不必
          要發射之測量範圍。
4.12.4.8  超寬頻裝置不適用 2.4  之規定。
4.12.4.9  除 4.12 另有規定外,超寬頻裝置不適用 5.15.3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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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檢驗規定
5.1 掃頻設備之測試應掃描並停留於各規定頻率上測量並記錄之。
5.2 測量傳導入市電電源線之無線電發射功率應使用 50/50 uH  之電源
    線阻抗穩定網路(LISN)。
5.3 輻射電場強度測試應儘可能在室外空曠場地(Open Field Site) 執
    行,若測試場地經適當的校正使測試結果可與空曠場地所測相同者亦
    可採用。在僅能於設備架設處所執行測試的情況下﹔例如:電力線電
    流載波系統即以洩漏電纜做為天線的系統,至少應選擇三個具代表該
    架設處所之地點測量。
5.4 測量電源輸入功率或發射主波之輻射訊號位準的變動時,應供應變動
    供應電壓在正常額定值之 ±15%  間進行。若為電池供電之設備,應
    使用新電池測試。此外,初步測試應執行如下所述之評估,決定會產
    生最大輻射的組態與條件以進行最終測試:
5.4.1 若具備交流與直流(電池)兩種供應電源,兩種供電方式皆須評估
      測試。
5.4.2 若載波之調變可控制,則具特定適當調變與未調變兩種條件皆須評
      估測試。
5.4.3 若為手持式或穿戴式之裝置,應對其三個正交軸的方位評估測試。
5.5 相關檢驗規定距離指接收天線至受測物邊緣的最短水平距離。其支撐
    設備或接續電纜限制於一圍繞容納設備系統之想像直線週邊所描繪之
    簡單幾何結構所定義之邊界內。受測物、支撐設備及任一接續電纜皆
    應包含在此邊界內。
5.5.1 受測頻率大於或等於 30 MHz 時,若所做的測試不在近場內,或可
      證明該受測物的特性適用於近場測試且所欲測量的訊號位準在該測
      試距離可被測試儀器偵測,得在非規定距離進行。除非能進一步證
      實小於或等於 30 公尺處測量為不可行,測試距離不得大於 30 公
      尺。以非規定距離測量者,測量結果應以插補係數(20 dB/  十倍
      距離)換算至規定距離之值,電場測量為線性距離之反比,而電功
      率密度測量為線性距離平方之反比。
5.5.2 測量頻率小於 30 MHz 時,得於所規定距離以內進行測試,但應儘
      量避免於近場做測試。當測試距離較規定距離為近時,測試結果應
      以插補係數換算至規定距離之值:對同一輻射方向最少兩個距離作
      測量以決定適當的插補係數或線性距離平方之反比(40 dB/10  倍
      距離)換算成規定距離值。
5.5.3 測試距離非為規定距離時,須於檢驗報告內說明使用之插補法。
5.5.4 須測量受測物足夠的輻射方位以決定最大場強值的輻射發射方位,
      測得最大場強值應紀錄於檢驗報告。
5.6 受測物於測試時應將很容易被消費者操作或企圖使其操作之控制器調
    整至最大發射位準。可供消費者引接之導線,測試時亦應接入。若已
    知搭配設備之導線長度時,則應使用該長度之導線,否則應以 1  公
    尺長導線接入設備。相關界面之連接需更長之導線時,亦可運用。
5.6.1 桌上型受測物電源傳導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5.6.1.1 裝置間之連接纜線若離接地平面低於 40 公分,應將多餘纜線來
        回紮成 30 公分~40  公分長之線束,並以束綁紮其中間,使該
        纜線最低點大約在測試桌面與接地平面中間。
5.6.1.2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以使纜線離接地
        平面約 40 公分,纜線端點應裝置正確之終端阻抗。
5.6.1.3 LISN  至少距離受測物機殼最近的部位 80 公分。受測物電源線
        過長部分應於靠近中間部位束綁。非受測物之電源線無須束綁。
5.6.1.4 受測物以及週邊裝置的背面,應與桌緣切齊排列,而此桌緣與垂
        直傳導平面距離 40 公分。
5.6.2 落地型受測物電源傳導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5.6.2.1 過長之裝置間連接纜線應於其中間做不超過 40 公分長度之束綁
        。
5.6.2.2 LISN  距離所連接裝置之機殼最近的部位 80 公分。受測物與週
        邊裝置過長之電源線應於其中間做束綁使電源線成適當的長度。
5.6.2.3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纜線端點應裝
        置正確之終端阻抗。
5.6.2.4 受測物以及所有纜線應以 3  毫米~12  毫米厚度之絕緣物質與
        接地平面隔離。
5.6.3 桌上型受測物輻射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5.6.3.1 裝置間之連接纜線若離接地平面低於 40 公分,應將多餘纜線來
        回紮成 30 公分~40  公分長之線束,並以束綁紮其中間,使該
        纜線最低點大約在測試桌面與接地平面中間。
5.6.3.2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以使纜線離接地
        平面約 40 公分,纜線端點應裝置正確之終端阻抗。
5.6.3.3 受測物以及週邊裝置的背面,應與桌緣切齊排列。
5.6.3.4 受測物與周邊裝置之電源線無須束綁,下垂至地面。
5.6.4 落地型受測物輻射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5.6.4.1 過長之裝置間連接纜線應於其中間做不超過 40 公分長度之束綁
        。
5.6.4.2 受測物與週邊裝置過長之電源線應於其中間做束綁使電源線成適
        當的長度。
5.6.4.3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纜線端點應裝
        置正確之終端阻抗。
5.6.4.4 受測物以及所有纜線應以 3  毫米~12  毫米厚度之絕緣物質與
        接地平面隔離。
5.7 對於許多器材混合裝設於同一機箱或不同的機箱而以電纜或電線連接
    的複合系統之測試,應於該系統內各器材皆動作時為之。系統若引用
    一支以上之天線或其他輻射源且這些輻射源係設計為同時發射者,其
    傳導與輻射發射之測量應連同所有用於發射之輻射源一起執行。載波
    電流系統組裝其他裝置,個別裝置應符合相對應之技術規範。
5.8 若受測器材擬供外接附件之連接(包含外接之電力輸入訊號),此器
    材應連同其所接入之附件一併測試,該器材及附件應以產生在正常作
    業條件下可預期的變動範圍內之最大發射方式下配置執行。擬用於受
    測物之界面或外接附件僅需擇一具代表性者作測試。毋需對設備之全
    部可能的組合作測試。連接於受測器材之附件或介面需為未經修飾之
    市售設備。
5.9 被包含一中央控制單元及一外接或(數個)內建配件(介面)並且至
    少有一附屬器材係用於該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及/ 或(該等)附件
    之測試應採用由修改該設備或申請授權生產該設備之許可或裝配該中
    央控制單元之成員所產生或裝配之器材執行之。任一所需之其他器材
    不是由該成員生產或裝配者除外。若該成員並不產或裝配中央控制單
    元並且至少有一附屬器材係用於該控制單元,或是該成員能說明該中
    央控制單元及/ 或(該等)配件係準備分別銷售或可供其他用途之設
    備使用,中央控制單元及/ 或(該等)附件之測試應採用所擬上市或
    併用之特殊器材組合執行之。擬用於受測物之界面或外接附件僅需擇
    一具代表性者作測試。毋需對設備之全部可能的組合作測試。連接於
    受測器材之附件或介面需為未經修飾之市售設備。
5.10  複合系統內之個別器材若屬於不同的技術標準,各器材應遵守相對
      應的標準。複合系統之發射應小於或等於系統內個別元件所容許之
      最高位準。
5.11  發射機模組:指具完整射頻組件,可裝置於不同平台使用之發射機
      。發射機模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5.11.1  發射機模組射頻組件部份應具有屏蔽外殼(RF shielding)。
5.11.2  發射機模組如提供調變/ 資料輸入端,該類模組輸入端應具備緩
        衝器(Buffer)。
5.11.3  發射機模組應具備電源穩壓系統。
5.11.4  發射機模組應符合 2.2  天線限制之規定。並應檢附每組天線規
        格,以發射機最大輸出功率及最大增益之天線測試,不同型式之
        天線,應分別測試。
5.11.5  發射機模組測試時,不能裝置於任何平台內進行測試,應以治具
        延伸方式測之。
5.11.5.1  連接到該模組之直流或交流電源線及資料輸入或輸出線中不得
          外加鐵粉芯環(Ferrite) ,但與該模組一同販售且具有使用
          說明者不在此限。
5.11.5.2  測試時應以實際使用之連接線長度測試,如連接線長度不確定
          ,則至少應為 10 公分。
5.11.5.3  測試時連接至模組之配件、測試治具、周邊設備或支援平台不
          得任意改裝。
5.12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在其作業頻率範圍內依照下表所規定之頻率數測
      量,若另有規定亦應說明受測物可操作的每個頻段:
5.13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衰減至比限制值低 20 dB  以上者,混附發
      射毋需記錄。
5.14  檢驗頻率範圍:
5.14.1  測量頻譜應從受測物所產生之最低無線電頻率(不須低於 9 kHz
        )測量,並依最高操作頻率決定測量頻率範圍上限。
5.14.1.1  最高操作頻率小於 10 GHz 者:至最高為主波之 10 倍諧波或
          40 GHz  止,兩者取頻率較低者。
5.14.1.2  最高操作頻率為 10 GHz~30 GHz 者:至最高為主波之 5  倍
          諧波或 100 GHz  止,兩者取頻率較低者。
5.14.1.3  最高操作頻率 30 GHz 以上者:至最高為主波之 5  倍諧波或
          200 GHz 止,兩者取頻率較低者。
5.14.2  除對主波之諧波及次諧波應特別注意外,也應特別注意那些以振
        盪頻率倍數而遠離該主波之頻率。各倍頻級之頻率亦須核對。
5.15  測試儀器規格:除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輻射限制值係以符合下列
      規定之儀器所測者為基準:
5.15.1  任一頻率小於或等於 1000 MHz 之訊號,若無特別指定,所示之
        限制值為使用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CISPR quasi-peak 
        detector)及相關測量頻寬測量之值。CISPR 準峰值檢波器規格
        公佈在 IEC  發行之 CISPR Publication 16 內。測試時只要所
        用之儀器頻帶寬度和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相同,測試實驗室可
        自由選用具有峰值檢波器功能,且其係數經適當校正使對脈衝不
        敏感之測量設備做為 CISPR  準峰值測試儀器。註:脈波重複頻
        率小於或等於 20 Hz  之脈衝調變器,其 CISPR  準峰值之測量
        ,須使用具有峰值檢波器功能,其係數經適當校正使對脈衝不敏
        感、測量頻寬與 CISPR  準峰值測試儀器相同之儀器。
5.15.2  任一頻率大於 1000 MHz 之訊號,所示之限制值係指使用平均值
        檢波器測量之值。當規定之發射限制值為平均值時(含 1000 
        MHz 以下),受測訊號藉由峰值檢波器所測量之峰值,亦須符合
        峰值發射限制值,其峰值發射限制值為最大容許平均值加 20 dB
        ,若另有規定其不同峰值限制值者除外。若無其他特別指定,測
        量高於 1000 MHz 之頻率測試儀器必須使用 1 MHz  之 RBW  執
        行。
5.15.3  當規定之發射限制值為平均值且採用脈衝式作業時,只要脈衝串
        不超過 100  毫秒,應以一含空閒期之完整脈衝串取其平均值表
        示所測得之電場強度。若發射時間超過 0.1  秒,或脈衝串超過
        0.1 秒,則電場強度最大平均絕對電壓期間之 0.1  秒為所測得
        之電場強度。用以計算平均電場強度之方法於檢驗報告中說明,
        俾供查證。
5.16  調變之使用:除各章節中另有指定或必須有調變以產生發射訊號(
      如單旁波帶抑制載波之發射機)外,測試時無須使用調變。當依規
      定需加入調變時,可應用以下之規定:
5.16.1  只有語音調變(200 Hz~3000 Hz) 之裝置,調變訊號為 1000 
        Hz  之正弦波,強度為 100 dB SPL(0 dB SPL為20 uPa) ,加
        於受測物之麥克風 10 公分處。
5.16.2  若調變訊號源為受測物內部所產生者,使用其內部調變。
5.16.3  若受測物具備外部調變之輸入端子,調變訊號應使用標稱之最大
        位準與適當頻率,訊號型態為正弦波。
5.17  除另有規定外,測試環境溫度應於 10℃~40℃ 範圍內,相對環境
      濕度應於 10%~90% 範圍內。
5.18  電池操作端點電壓(Battery Operating End Point Voltage) :
      只適用於具電池操作之發射器,頻率穩定對供應電壓測試時,應以
      製造者所宣告之電池操作端點電壓進行。
5.19  頻率響應:除各章節中另有指定頻率響應測試,測試資料或數據須
      涵蓋音頻範圍 100 Hz~5000 Hz。
5.20  電波暴露量之評估:本規範有規定需進行電波暴露量之評估者,應
      符合以下之要求:
5.20.1  若受測物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其發射機距離人體 20 公分以內者
        ,須測試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pecific Absorption Rate,
        SAR) 以證明其符電波暴露量之要求。限制值如下:
5.20.2  若受測物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其發射機距離人體 20 公分以上者
        ,可測試最大暴露允許值(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
        MPE) 以證明其符合電波暴露量之要求。限制值如下:
5.20.2.1  職業性/ 可控制之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