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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四 章 審驗判定標準及複驗程序

十六、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
      時為審驗合格。
十七、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
      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
      驗不合格。
十八、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 2  小時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機
      關(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該次
      審驗為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