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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交通部
發文字號: (89)交郵字第 000216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主    旨:公告本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依    據: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頻率範圍自九千赫至三百秭赫) 應經許可之項目:
          一  無線電發射機。
          二  無線電收發信機,但下列器材除外:
           (一) 船舶用航儀設備: Decca  航行儀、全球航行衛星系統、羅遠、道
                航設備、衛星導航系統、回音測深儀、船速器。
           (二) 船舶用潮流計、水深計、漁探器、聲納。
          三  無線電收信機,但下列器材除外:
           (一) 廣播、電視頻段接收機。
           (二) 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 (GPS)  。
           (三) 供接收機使用之低雜訊放大器 (LNA)  。
           (四) 船舶用氣象接收機、網位接收器、亞美加接收器。
          四  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但頻率九十千赫以下且電功率一千
              瓦以下之超音波清洗器材除外。
          五  其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
資料來源: 交通部公報 第 34 卷 2 期 12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96 年 7  月 6  日通傳技字
  第 09605099000  號公告,修正。
歷次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