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依 據: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頻率範圍自九千赫至三百秭赫) 應經許可之項目:
一 無線電發射機。
二 無線電收發信機,但下列器材除外:
(一) 船舶用航儀設備: Decca 航行儀、全球航行衛星系統、羅遠、道
航設備、衛星導航系統、回音測深儀、船速器。
(二) 船舶用潮流計、水深計、漁探器、聲納。
三 無線電收信機,但下列器材除外:
(一) 廣播、電視頻段接收機。
(二) 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 (GPS) 。
(三) 供接收機使用之低雜訊放大器 (LNA) 。
(四) 船舶用氣象接收機、網位接收器、亞美加接收器。
四 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但頻率九十千赫以下且電功率一千
瓦以下之超音波清洗器材除外。
五 其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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