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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技字第 0960509900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依電信法第 49 條第 4  項修正
主    旨:公告修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5 日起施行。
依    據:電信法第 49 條第 4  項。
公告事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一、無線電發射機。
          二、無線電收發信機。但不包括下列器材:
          (一)船舶用航儀設備:Decca 航行儀、全球航行衛星系統、羅遠、導航
                設備、衛星導航系統、回音測深儀、船速器、雷達及航行自動識別
                系統。
          (二)船舶用潮流計、水深計、漁探器、聲納、無線電浮標、船舶用衛星
                追蹤發報器。
          (三)無線射頻辨識器材之被動式電子標籤。
          三、無線電收信機。但不包括下列器材:
          (一)廣播、電視頻段接收機。
          (二)僅具接收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
          (三)供接收機使用之低雜訊放大器。
          (四)船舶用氣象接收機、網位接收器、亞美加接收器。
          (五)僅具接收功能之測速雷達感應器。
          四、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但不包括下列器材:
          (一)非通信用超音波設備。
          (二)示波器、脈衝產生器、碼型產生器、延遲產生器、信號(波形)產
                生器、計頻器、頻譜分析儀及被動式金屬探測器。
          (三)半導體構裝用設備:黏晶機、全自動捲帶式構裝機及銲線機。
          (四)供濺鍍半導體晶圓產生氣相沈積之器具。
          (五)供濕蝕刻、顯影、去除光阻物或清洗半導體晶圓及平板顯示器之器
                具。
          (六)半導體晶圓疊晶沈積機。
          (七)製造半導體用之氣相沈積器具。
          (八)磁共振醫療設備。
          五、其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30 期 21209-2121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交通部民國 89 年 1  月 7  日(89)交郵字第 00021
  6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通傳資
  源字第 10543013930 號公告,修正。
歷次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