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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六 章 附則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
制。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登記及核發證照作業,
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登記費及證
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
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