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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第 五 章 類比電視增力機及類比電視變頻機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二十六、電視增力機發射視訊載波頻率及音訊中心頻率應與主臺相同。電
        視變頻機發射視訊載波頻率及音訊中心頻率應在指定頻率百分之
        ○‧○○○六以內。
二十七、電視增力機及電視變頻機傳輸標準,依本規範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之各項規定。
二十八、電視增力機及電視變頻機設置後,不得對主臺、其他電視無線電
        臺、以及非電視無線電臺發生有防礙性之干擾。遇干擾發生時,
        該機應即停止操作,在干擾未解除前不得轉播。
二十九、電視增力機及電視變頻機應視事實需要核配其發射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