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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
,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
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
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
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
    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
    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
    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
    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
    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
    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
    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
路。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
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