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
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
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
服務。
四、公用電話服務: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電子票證
或其他預付儲值方式,供公眾使用之電話服務。
五、普及服務提供者:指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電
信事業。
六、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電信事業。
七、普及服務費用:指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必要管理費用。
八、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九、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
作業所需費用。
十、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
成本。
十一、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
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
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三、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
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通信基地臺服務區域。
十四、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