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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
    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17025 或
     ISO/IEC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
    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
    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主要元件之電
      路板佈線等技術及設計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
      屬非電信介面、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且其電信介面
      、電磁相容與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及功能相同之產品。
(二)不變更電信介面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
      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指具完整電信介面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
    之無線發射機、無線收發信機、有線傳輸或接收之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
    之設備。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終端設
    備。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
    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
    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
    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
      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
      用之裝置。
十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PLB) :指當個
      人遇緊急危難時,可對衛星即時傳送 406 MHz  頻段遇險求救信號
      或併傳送 121.5 MHz  頻段輔助信號以利搜救之設備。
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規範
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所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除應
符合前條技術規範外,如需增驗其他測試項目始能符合其接續條件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