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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二 章 調幅廣播電臺審驗規定

四、調幅發射機之特性規定如下:
(一)輸出電功率:不得超過核定電功率 5%。
(二)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失真百分率:調幅在 84 %以下時,音頻自 50 Hz  至 5 kHz  不
      得大於 5%;在 85 %至 90 %時不得大於 7.5%。
(四)音頻響應:自 100 Hz 至 5 kHz  差異不得大於正負 2 dB,7.5 kH
      z 應低於 6 dB 以下。
(五)雜音位準:以 1 kHz  調變,在 100%調幅百分率時,真空管發射
      機應小於負 45 dB;晶體式發射機應小於負 55 dB。
(六)最大調幅百分率:正調變不得超過 125%,負調變不得超過 100%
      。
(七)諧波及混附發射:
      1.在距載波頻率 10 kHz 至 20 kHz 間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之 25
        dB  以下;20 kHz  至 30 kHz 間應抑低至 35 dB  以下,30 k
        Hz  至 60 kHz 間之抑低分貝 dB 值應至少在 5dB+1dB/kHz  比
        例以下;60 kHz  至 75 kHz 間應抑低至 65 dB  以下;75 kHz
        以上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位準之 70 dB  以下或依 43+10Log (
        輸出電功率,單位: W)方式計得之 dB 值。
      2.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射天線兩
        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 60 dB  以下。
(八)載幅變動率:於 1 kHz  正弦波在任何調幅百分率時,不得超過 5
      %。
五、調幅廣播電臺服務涵蓋區域內,高頻可用電場強度為 500  微伏特每
    公尺(μV/m) ;中頻地波可用電場強度為 2  毫伏特每公尺(mV/m
    )。
六、調幅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以上各種
      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 2%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組件不
      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應做
      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小於 2.5  歐姆(Ω)
      。
(三)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抽
      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亦不得
      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但學校實習廣播電臺得
      免設此項。
七、調幅廣播電臺之天線及地線規定如下:
(一)中頻調幅廣播天線應採垂直極化式,其有效高度須以波長之四分之
      一為原則。
(二)天線之架設應符合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
      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天線高度超過地面 60 公尺者須
      依民航相關法規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三)天線之型式、高度及位置須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變更時
      亦同。
(四)天線底端須裝置防雷設備。
(五)天線與發射機間,應裝置阻抗匹配器。
(六)中頻調幅廣播天線應設置地網為原則,其接地電阻應小於1Ω。
(七)天線結構應安全牢固,鐵塔及其拉線應經常保養。
(八)天線鐵塔基座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警語。
八、調幅廣播電臺應備有計頻器、電功率計、調幅調變監視器及電場強度
    計等量測儀器,並經常量測及校正使發射信號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