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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殊器材規格
4.1 隧道無線電系統(tunnel radio systems):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
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4.1.1 使用頻率:使用 2.7 所列頻段以外之頻率。
4.1.2 設置限制:發射機及所有接線均應完全裝設在隧道內。
4.1.3 發射限制:洩漏到隧道外之任何輻射應小於或等於 2.8 之規定。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 2.3 之規定。
4.1.4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2 管線尋跡定位設備(cable locating equipments) :供經訓練之作
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作業時將
無線電訊號耦合至纜線上,於地面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4.2.1 使用頻率﹕9 kHz~490 kHz。
4.2.2 峰值輸出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應小於或等於下列限制值。
4.2.2.1 9 kHz~45 kHz (不含)頻段:10 W。
4.2.2.2 45 kHz(含)~490 kHz 頻段:1 W。
4.2.3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4.2.4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 2.3 之規定。
4.2.5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3 無線電遙控器: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
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
4.3.1 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aircraft
device)及在地面、水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model surface
craft device)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4.3.1.1 使用頻率:
(1)下列頻率可供任何形式之遙控器使用:26.995 MHz、27.045
MHz、27.095 MHz、27.120 MHz、27.136 MHz、27.145 MHz、
27.195 MHz 及 27.245 MHz。
(2)下列頻段僅限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使用:
72.00 MHz~72.99 MHz,頻道間隔﹕20 kHz。
(3)下列頻段僅限地表模型遙控器使用:
75.41 MHz~75.99 MHz,頻道間隔﹕20 kHz。
4.3.1.2 有效輻射功率(ERP) :無線電遙控器發射機之載波功率在任何
調變情況下皆應小於或等於下列限制值。
(1)26.995 MHz~27.245 MHz 頻段:地表模型遙控器﹕4 W ,航
空模型飛機遙控器﹕0.75 W。
(2)72.00 MHz~72.99 MHz 頻段:0.75 W。
(3)75.41 MHz~75.99 MHz 頻段:0.75 W。
4.3.1.3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4.3.1.4 頻帶寬度:8 kHz 以內。
4.3.1.5 頻率容許差度:
(1)26.995 MHz~27.245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
05%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50℃ 間變化
﹔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
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2)72.00 MHz~72.99 MHz 與 75.41 MHz~75.99 MHz 頻段。應
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2%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
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
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
符合 5.18 之要求。
4.3.1.6 不必要之發射:
(1)26.995 MHz~27.245 MHz 頻段:
(A)距主波 ±4 kHz(不含)至 ±8 kHz(含)間衰減 25 dB
以上。
(B)距主波 ±8 kHz(不含)至±20 kHz(含)間衰減 35 dB
以上。
(C)距主波 ±20 kHz (不含)以上衰減 4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dB 以上。
(2)72.00 MHz~72.99 MHz 與 75.41 MHz~75.99 MHz 頻段:
(A)距主波 ±4 kHz(不含)至 ±8 kHz(含)間衰減 25 dB
以上。
(B)距主波 ±8 kHz(不含)至±10 kHz(含)間衰減 45dB 以
上。
(C)距主波±10 kHz(不含)至±20 kHz(含)間衰減 55dB 以
上。
(D)距主波±20 kHz(不含)以上衰減 56+10log (最大輸出功
率) dB 以上。
4.3.1.7 限制事項:
(1)限單向控制。
(2)符合 2.10.5 之規定。
4.3.2 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
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4.3.2.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頻率。
4.3.2.2 有效輻射功率(ERP):10 mW 以下。
4.3.2.3 調變方式:F1D 及 F2D。
4.3.2.4 頻帶寬度:8.5 kHz 以內。
4.3.2.5 頻率容許差度:4 百萬分之一(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
,溫度在 -20℃~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
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
須符合 5.18 之要求。
4.3.2.6 混附發射: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應小於 2.5 uW (ERP)。
4.3.3 無線電數據傳送器:無線電數據傳送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
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4.3.3.1 使用頻率:
(1)限於下列 6 個頻率
(2)限於下列 10 組頻率
4.3.3.2 有效輻射功率(ERP):10 mW 以下。
4.3.3.3 調變方式:F1D、F2D、F1E、F2E、F1F 及 F2F。
4.3.3.4 頻帶寬度:8.5 kHz 以內。
4.3.3.5 鄰頻道洩漏功率:鄰頻道之中心頻率 ±4.25 kHz 區間內的發射
功率應較載波功率低 40 dB 以上。
4.3.3.6 控制頻道,每次發射時間少於 0.2 秒,休止時間大於 2 秒。
其他頻道每次發射時間少於 40 秒,休止時間大於 2 秒。
4.3.3.7 頻率容許差度:4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
~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
要求。
4.3.3.8 混附發射:用平均值檢波器測量應小於 2.5 uW (ERP)。
4.3.4 其它事項:
4.3.4.1 發射機若附加可由使用者更換之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亦應做型式
認證,每一模組應包含全部頻率檢出電路,包括振盪器。插入式
振盪晶體不屬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使用者不得更動。
4.3.4.2 發射機天線必須固定裝置於發射機上,不得外接天線,亦不得有
增益(與半波偶極天線比較)且應為垂直極化型。
4.3.4.3 發射機頻率應使用晶體控制。
4.4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Citizens Band Radio Service;CBRS)。
4.4.1 發射機部分:
4.4.1.1 使用頻率:26.965 MHz~27.405 MHz,共 40 頻道(列表如下)
。其中必須包含頻道 9,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4.4.1.2 調變方式:
(1)調幅(A3E) :調幅 ±100% 以下。
(2)調頻(F3E) :尖峰頻率偏移 ±2.5 kHz 以內。
4.4.1.3 頻帶寬度:
調幅(A3E):8 kHz。
調頻(F3E):10 kHz。
4.4.1.4 頻率容許差度:0.005%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
~50℃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
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
求。
4.4.1.5 有效輻射功率(ERP):
調幅(A3E):4 W 以下。
調頻(F3E):5 W 以下。
4.4.1.6 鄰頻道功率:
(1)調幅(A3E): 同4.4.1.7(1)。
(2)調頻(F3E): 在正常測試條件下,應小於或等於 20 奈瓦特
(nW)。
4.4.1.7 不必要發射:
(1)調幅(A3E):
(A)距主波±4 kHz~±8 kHz,應低於主波 25 dB 以上。
(B)距主波±8 kHz~±20 kHz ,應低於主波 35 dB 以上。
(C)距主波±20 kHz 以上,應低於主波 5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dB 以上。
(2)調頻(F3E):
(A)在發射機工作時,下列頻道內應小於或等於 4 nW(ERP):
41 MHz~68 MHz、87.5 MHz~118 MHz、162 MHz~230 MHz
及 470 MHz~862 MHz。
(B)除前述(A) 外,在 25 MHz~1 GHz 間,應小於或等於
0.25 微瓦特(uW)(ERP)。
(C)除前述(A) 及(B) 外,在 1 GHz~2 GHz 間,應小於或
等於 1 uW(ERP)。
(D)待機時,在 25 MHz~1 GHz 間,應小於或等於 2 nW(ERP
)。在 1 GHz~2 GHz 間,應小於或等於 20 nW(ERP)。
4.4.2 接收機部分:
4.4.2.1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5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Family Radio Service;FRS)
4.5.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4 個頻率(機體顯示之頻道數應小於或等於
14 個)。
4.5.2 調變方式:F3E/F2D。
4.5.3 有效輻射功率(ERP):1 W 以下。
4.5.4 頻帶寬度:12.5 kHz 以內。
4.5.5 頻率容許差度:±2.5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
℃~50℃間變化;及在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
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
4.5.6 F3E 之尖峰頻率偏移:±2.5 kHz 以內。
4.5.7 F3E 之音頻響應(audio frequency response):3.125 kHz 以內
。
4.5.8 發射機不必要之發射:
4.5.8.1 F3E 型態:
(1)距主波±6.25 kHz(不含)~±12.5 kHz(含)間衰減 25 dB
以上。
(2)距主波±12.5 kHz(不含)~±31.25 kHz (含)間衰減 35
dB 以上。
(3)距主波 ±31.25 kHz(不含)以上衰減 4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dB 以上。
4.5.8.2 F2D 型態:50 uW (ERP) 以內。
4.5.9 接收機:有效輻射功率(ERP)20 nW 以內。
4.5.10 任何與 FRS 發射機連接之天線、功率放大器等裝置,須與本節
之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一同取得本會認證後方可使用。
4.5.11 可使用外接電源,但有效輻射功率(ERP) 應小於或等於1 W。
4.5.12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用於雙向或單向之語音通訊或非語音通訊。
4.5.13 傳輸單向語音(one-way voice) 或非語音通訊(non-voice
communications)限於和他人通訊或傳送文字簡訊、求救訊號、
定位資訊。
4.5.14 非語音通訊:
4.5.14.1 傳送建立通訊或連續通訊用之 CTCSS (Continuous Tone
Controlled Squelch System),CDCSS (Continuous
Digital Controlled Squelch System) 等靜音訊號(
squelch tones) ,靜音訊號頻率大於 300 Hz 者,每次傳送
時間應小於或等於 15 秒;靜音訊號頻率小於或等於 300 Hz
者,不在此限。
4.5.14.2 傳送文字簡訊(text message)、緊急求救訊號或定位資訊,
或要求其他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傳送定位資訊之數位資料。傳
送數位訊號須為手動操作,但得自動回應其他對講機提供定位
資訊之要求並傳送其定位資訊。每次傳送之期間應小於或等於
1 秒,且每 30 秒內傳送次數應小於或等於 1 次,但自動回
應其定位資訊者,其次數不在此限。不得具儲存並轉發(
store and forward) 數位資料之功能。
4.5.15 不得連接至公眾通信系統。
4.6 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及無線耳機(Low-Power Wireless Microphone
and Wireless Earphone):係以無線發射設備利用無線電波(
radio wave)傳送語音或音樂至無線接收設備。
4.6.1 使用頻率範圍(frequency range):227.1 MHz~227.4 MHz、229
.4 MHz~230.0 MHz、231.0 MHz~231.9 MHz、510 MHz~530 MHz
、748 MHz~758 MHz、803 MHz~806 MHz、1790 MHz~1805 MHz
4.6.2 必需頻帶寬度(necessary bandwidth):
4.6.2.1 操作頻率(fc)小於 1 GHz 之系統,其必需頻帶寬度應小於或
等於 200 kHz,並符合下列二表之遮罩標準。
4.6.2.2 操作頻率(fc)大於 1 GHz 之系統,其必需頻帶寬度應小於或
等於 600 kHz,並符合下表之遮罩標準。
4.6.2.3 測試方法參照 ETSI EN 300 422-1 規定。
4.6.3 主波發射功率(ERP):
4.6.3.1 操作於 227.1 MHz~227.4 MHz,229.4 MHz~230.0 MHz,231.0
MHz~231.9 MHz者:
4.6.3.2 操作於 510.0 MHz~530.0 MHz 者:50 mW 以下。
4.6.3.3 操作於 748.0 MHz~758.0 MHz 者:10 mW 以下。
4.6.3.4 操作於 803.0 MHz~806.0 MHz 者:10 mW 以下。
4.6.3.5 操作於 1790.0 MHz~1805.0 MHz 者:10 mW 以下。
4.6.3.6 在測量頻道寬度時的主波功率測量,須按下表設定值操作。
4.6.4 頻移量(frequency deviation) :小於或等於±75 kHz,僅適用
類比系統。
4.6.5 頻率穩定度(frequency stability):
4.6.5.1 操作頻率小於 1 GHz 之系統:20 ppm
4.6.5.2 操作頻率大於 1 GHz 之系統:15 ppm
4.6.6 混附發射(spurious emissions)(ERP):
4.6.7 接收機(receiver)之混附發射(spurious emissions)(ERP)
:2 nW(含)以下。
4.6.8 傳輸發射訊號之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
4.6.9 頻率穩定度測量時,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10℃~45℃ 間
變化;及在 20℃ 下,主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
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 5.18 之要求。
4.7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Unlicensed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使用寬頻數位調變技術,提供個人、商業及相關
機構高資料傳輸速率之行動及固定通信。
4.7.1 使用頻率範圍:5.15 GHz~5.25 GHz、5.25 GHz~5.35 GHz、5.47
0GHz~5.725 GHz 及 5.725 GHz~5.85 GHz。
4.7.2 名詞解釋:
4.7.2.1 平均符號波封功率(average symbol envelope power) :指訊
號符號集 (signaling alphabet) 中每個符號的波封功率之平
均值。
4.7.2.2 數位調變(digital modulation):依據數位調變函數(
digital modulating function :參照標準 ANSI C63.17-1998
)將載波之特性在一組事先設定之離散數值中變化之程序。
4.7.2.3 發射頻寬(emission bandwidth):係測量訊號兩點之間寬度而
得,此兩點是調變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其調變載波最高
功率降低 26 dB 處。需使用峰值檢測(peak detector) 功能
及解析頻寬約等於受測物發射頻寬 1% 之儀器。
4.7.2.4 接取點( Access Point ;AP) :透過無線方式提供網路連接或
有線及無線網路間橋接功能之無線收發機。
4.7.2.5 可用頻道(Available Channel) :經頻道可用性檢查確認無雷
達訊號之頻道。
4.7.2.6 功率頻譜密度(power spectral density):發射功率在最高位
準時,一脈衝或一序列脈衝,其單位頻寬的總輸出能量除以總脈
衝持續時間,該時間不包括發射功率關閉或低於其最高值時。
4.7.2.7 脈衝(pulse) :連續傳輸的一序列調變符號,此期間平均符號
波封功率為常數。
4.7.2.8 操作頻道( Operating Channel):經確認頻道可用後所使用之
頻道。
4.7.2.9 發射功率控制(Transmit Power Control,TPC) :指設備在資
料傳輸過程中,可在數個傳輸功率位準間動態切換功率。
4.7.2.10 頻道可用性檢查(Channel Availability Check):指設備在
聽候某一特定無線電頻道時,用以辨認是否有雷達在該無線電
頻道操作的一種檢查。
4.7.2.11 動態頻率選擇 (Dynamic Frequency Selection,DFS) :動
態偵測其他系統的訊號,避免與其它系統(特別是雷達系統)
使用共同頻道的功能。
4.7.2.12 DFS 偵測門檻值(DFS Detection Threshold) :指 DFS 需
要的偵測位準,在設備的頻道使用頻寬內,偵測某一接收訊號
的強度大於指定的門檻值。
4.7.2.13 頻道移動時間(Channel Move Time) :指設備偵測到超出動
態頻率選擇門檻值的雷達訊號時,終止目前頻道上所有傳送所
需花費的時間。
4.7.2.14 “服務中”之監視(In-Service Monitoring ):指設備在使
用頻道中,監視雷達系統是否存在。
4.7.2.15 不可佔用期間(Non-Occupancy Period):當某一頻道被設備
確認含有雷達訊號時,該頻道將不被選為可用頻道之時間。
4.7.2.16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Maximum Power Spectral Density
):於工作頻帶中指定頻寬內所能測量之功率密度最大值。
4.7.3 功率限制
4.7.3.1 使用於 5.15 GHz~5.25 GHz 頻段
(1)供戶外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 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7
dBm。
(C)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D)在水平面仰角超過 30 度時,其最大 EIRP 應小於或等於 2
1 dBm。
(2)供室內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 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7
dBm。
(C)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3)供固定式點對點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 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7
dBm。
(C)使用超過 23 dBi 方向增益之指向性天線時,應依超過 23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
率及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D)固定式點對點操作,不包括點對多點系統、全方向性應用及
多台共站發射機傳送相同資訊。
(4)供用戶端裝置(Client Device) 操作使用:
(A)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250 mW。
(B)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11
dBm。
(C)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
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4.7.3.2 使用頻率於 5.25 GHz~5.35 GHz 與 5.470 GHz~5.725 GHz 頻
段
(1)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250 mW 或 11dBm+10log B(
B 是 26 dB 發射頻寬,單位 MHz)之較小者。
(2)最大功率頻譜密度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應小於或等於 11
dBm。
(3)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及最
大功率頻譜密度。
4.7.3.3 使用頻率於 5.725 GHz~5.850 GHz 頻段
(1)最大傳導輸出功率應小於或等於1 W。
(2)在任何 500 kHz 頻帶中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應小於或等於 30
dBm。
(3)供固定式點對點操作時,使用方向增益超過 6 dBi 之發射天
線,可不需對應減少發射器之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
(4)除(3) 外,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線時,應依
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最大傳導
輸出功率及最大功率頻譜密度。
4.7.3.4 相關檢驗規定
(1)最大傳導輸出功率必須使用依據均方根等效電壓校準之儀器測
量於任何連續傳輸之時段,測量結果須依儀器限制(如偵測器
反應時間、相較於發射頻寬有限之解析頻寬能力,靈敏度等)
調整得出正確之峰值測量,以符合本段落所提之發射定義。
(2)最大功率頻譜密度檢驗規定:
(A)應將測試儀器直接連接待測物,以傳導方式執行。
(B)5.15 GHz~5.25 GHz、5.25 GHz~5.35 GHz 及 5.47 GHz
~5.725 GHz 頻段,測試儀器之頻寬應設定為 1 MHz 頻寬
或待測物之 26 dB 發射頻寬,兩者取較小者。
(C)5.725 GHz~5.850 GHz 頻段,測試儀器之頻寬應設定為
500 kHz 或待測物之 26 dB 發射頻寬,兩者取較小者。
(D)解析頻寬小於(B) 或(C) 時,應以補償方式計算總功率
頻譜密度。
4.7.4 不必要發射之限制值:在操作頻帶外的峰值發射應衰減至符合下列
限制值:
4.7.4.1 在 5.15 GHz~5.35 GHz 及 5.470 GHz~5.725 GHz 頻段操作的
發射器:帶外發射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27 dBm/MHz
。
4.7.4.2 在 5.725 GHz~5.850 GHz 的頻段操作之發射器:所有頻帶邊緣
向外 5 MHz 內頻率之發射,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27
dBm/MHz~15.6 dBm/MHz (以線性法計算對應之限制值);所有
頻帶邊緣向外 5 MHz~25 MHz,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15.6 dBm/MHz~10 dBm/MHz (以線性法計算對應之限制值);
所有頻帶邊緣外 25 MHz~75 MHz ,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10 dBm/MHz~-27 dBm/MHz (以線性法計算對應之限制值);
所有頻帶邊緣外≧75 MHz 的頻率之發射,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27 dBm/MHz ;有關遮罩限制值詳圖 1。
4.7.4.3 測量不必要發射時,應使用之最低解析頻寬為 1 MHz。必要時,
於頻帶邊緣附近可使用小於 1 MHz 之解析頻寬,並以補償方式
計算其總值。
4.7.4.4 當測量不必要發射之限制值時,應將待測物的載波頻率調整到儘
可能接近設備設計所允許的上、下頻帶邊緣。
4.7.4.5 在 1 GHz 以下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任何使用
市電為供應電源之設備亦須符合 2.3 之電源線傳導限制值。
4.7.4.6 不必要發射頻率屬 2.7 規定頻段者,應符合 2.8 之規定。
4.7.4.7 在 5.725 GHz~5.850 GHz 頻段操作且天線增益大於 10dBi 之
設備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得適用 3.10.1.5 帶外發射限制
;在 5.725 GHz~5.850 GHz 頻段操作且天線增益小於等於
10dBi 之設備於 107 年 3 月 2 日前得適用 3.10.1.5 帶外
發射限制規定。
4.7.5 在 5.725 GHz~5.850 GHz 頻段操作之設備,其 6 dB 頻寬至少應
有 500 kHz。
4.7.6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應在”無資料傳輸”或”操作失效”時自動中斷
傳輸,此規定並不預先排除傳送控制(control) 或訊號(
signalling) 資訊或使用運用數位技術完整碼框(complete
frame) 或資料突發區間(burst interval) 的重複碼(
repetitive codes),申請人應在申請型式認證文件中提供符合本
規範之說明。
4.7.7 其它限制事項:
4.7.7.1 發射功率控制(TPC): 操作於 5.25 GHz~5.35 GHz 與 5.470
GHz~5.725 GHz 頻段的設備,應具備發射功率控制功能。設備
必須至少具有 6 dB低 於平均 EIRP 30 dBm 的能力。EIRP 低
於 500 mW 之系統不須具備 TPC 功能。
4.7.7.2 動態頻率選擇(DFS) :操作於 5.25 GHz~5.35 GHz 與 5.470
GHz~5.725 GHz 頻段之設備應具備動態頻率選擇雷達偵測功能
並啟動之,以完整偵測使用頻帶內之雷達訊號,避免與雷達系統
同頻道操作。相關規定如下:
(1)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
(A)最大 EIRP 為 200 mW~1 W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
的偵測門檻值為 -64 dBm。
(B)最大 EIRP 低於 200 mW ,且功率頻譜密度小於 10 dBm/
MHz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為 -62 dBm
。
(C)最大 EIRP 低於 200 mW ,且功率頻譜密度大於或等於 10
dBm/MHz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為 -64
dBm。
(D)此偵測門檻值為 1 微秒內之平均接收功率,並以 0 dBi
天線為參考基準。頻道初始設定得由系統隨機選取或使用者
手動選取。
(2)操作模式:動態頻率選擇之規定適用於以下之操作模式:
(A)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之規定,適用於主控運作模式。
(B)頻道移動時間之規定,適用於主控及受控運作模式。
(3)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設備必須檢查其可在某一頻道上起始傳
送之前是否有雷達系統已經操作在該頻道上,以及何時其必須
移動到另一新的頻道,在 60 秒內若沒有偵測到功率位準大過
上述之干擾門檻值的雷達訊號時,設備才可開始使用該頻道。
(4)頻道移動時間:在偵測到雷達的存在後,所有在該操作頻道上
的所有傳輸須在 10 秒內停止,在偵測到雷達訊號後,該期間
內的傳輸應維持最多 200 毫秒的正常通訊。另外,間歇性的
管理與控制訊號可在剩餘的時間中傳送,以便撤離該操作頻道
。
(5)不可佔用期間:某一頻道已被頻道可用性檢查或”服務中”監
視顯示含有雷達系統,至少須有 30 分鐘的不可佔用期間。不
可佔用期間起始於偵測到雷達系統的當時。
4.7.7.3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必須擁有安全功能,以保護未經授權之一方更
改軟體。製造商應提出符合本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
明。
4.7.7.4 製造商必須在操作於 U-NII 頻段上之數位調變系統中提供安全
功能,使第三方團體無法重寫程式,使其操作於非經認證之設定
。該軟體必須避免發射機操作於非經認證之頻率、輸出功率、調
變形式或其他射頻參數。製造商可使用私有網路,只有經授權的
用戶能下載軟體、進行軟體式電子簽章或硬體式的韌體更新,新
的軟體可以被合法的載入到設備中,同時又能符合上述事項,並
於應用程式中描述設備授權的方法。
4.7.7.5 製造商必須確保 DFS 功能無法被無線資訊傳輸設備之操作者取
消。
4.7.8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7.9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應載明事項,除依 2.10 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
事項:
4.7.9.1 應避免影響附近雷達系統之操作。
4.7.9.2 高增益指向性天線只得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
4.8 射頻識別(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RFID)、海上活動示
標器及其他種類物聯網器材
4.8.1 說明:RFID 器材係指採用跳頻系統(Frequency hopping
systems) 或數位調變技術(Digital modulation techniques)
,提供射頻識別用途之器材,其操作頻率範圍為 922 MHz~928
MHz 。被動式標籤(Passive tag) 器材則不適用 4.8 規範。
4.8.1 採用跳頻系統(Frequency hopping systems) 或數位調變技術(
Digital modulation techniques) 器材,不含被動式標籤(
Passive tag) 器材。
4.8.1.1 使用頻率:
(1)射頻識別(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RFID)器材:
920 MHz~928 MHz。
(2)海上活動示標器:926 MHz~928 MHz。
(3)其他種類物聯網器材:920 MHz~925 MHz。
4.8.1.2 功率限制:
(1)海上活動示標器以外之器材設置場所及其峰值輸出功率限制值
:
(A)設置於室內或特殊場所者:最大峰值輸出功率 1 W(含)以
下。
(B)設置於室外者:最大峰值輸出功率 0.5 W(含)以下。
(C)前揭(A) 所稱特殊場所係指於某特定、封閉且管制人員進
出之專屬區域(不限室內或室外)場所。
(2)海上活動示標器最大峰值輸出功率 0.5 W(含)以下。
(3)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性增益(directional gain)之發射天
線時,應依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性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
減少最大傳導輸出功率。
4.8.1.3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規定之限制。
4.8.1.4 發射限制:
使用頻帶範圍外之任意 100 kHz 內,發射器所產生的射頻功率
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所需功率之 100 kHz 內的射頻
功率,以射頻傳導或輻射方式測量峰值須衰減 20 dB 以上,測
量均方根值須衰減 30 dB 以上。此外,落於 2.7 禁用頻段之
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8.1.5 其他限制事項:
(1)跳頻系統:
(A)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 25 kHz 或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兩者取較寬者。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
排列,在各頻率之跳頻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的
使用每一頻率。
(B)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及使用頻道數:當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小於或等於 250 kHz 者,須至少使用 12 個(含
)跳頻頻道。當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大於 250 kHz 者
,須至少使用 X/2 個(含)跳頻頻道。跳頻頻道之 20 dB
頻寬最大不得超過 500 kHz。
X= 使用頻帶(MHz)/26*50 ,並採無條件進位法至整數,
且X≧10
(C)操作於跳頻頻道系統,其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
限制值乘以 0.4 秒)內,任一頻率每次出現佔用之平均時
間應小於或等於 0.4 秒。
(2)數位調變技術系統:
(A)6 dB 頻寬至少應有 500 kHz。
(B)頻帶範圍內任意 3 kHz 頻寬內由發射機傳導至天線之功率
頻譜密度均應小於或等於 8 dBm。
(3)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Hybrid systems):
(A)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
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乘以 0.4 秒)內,每次
出現所佔用之平均時間應小於或等於 0.4 秒。
(B)關閉跳頻作業之複合系統以數位調變技術作業時,應符合
4.8.1.4 其他限制事項(2) 數位調變技術系統(B) 之功
率頻譜密度規定。
(4)跳頻展頻系統無需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但
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 4.8.1 的所有規定,
發射機應以連續的資料或資訊流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的急
速傳輸脈衝(transmission bursts) 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的
定義且其傳輸須分散於 4.8.1 所規定之最少的使用跳頻頻道
數。
(5)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能個
別獨立的選擇和調整自己的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的頻
道之智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速率而
使用多部並聯發射機,以避免同時占用個別之跳頻頻率之其他
任何協調方式。
4.8.2 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4.8.2.1 使用頻率:同 4.8.1.1 規定。
4.8.2.2 主發射波:距器材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及其諧波電場強度
限制值如下表,指定頻段外之發射除諧波外應比主波低 50 dB
以上或依 2.8 之發射限制,兩者可擇一適用之。
4.8.2.3 4.8.2 之所有發射限制值係以平均值檢波器測量,且須符合 5.1
5.2 之峰值規定。
4.9 汽機車無線防盜器(Auto,motorcycle Theft-proof Remote
Control)
4.9.1 工作頻率:467.4625 MHz~467.4875 MHz
4.9.2 輸出功率:0.5 W(ERP)以下
4.9.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9.4 僅限用於傳送控制訊號用。
4.9.5 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於主波頻率 3 ppm。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5℃~50℃
間變化;及於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
器材以電池供電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4.9.6 操作方式:
4.9.6.1 器材為手動發射者,須有開關設計且按下並釋放此開關後 5 秒
內應自動停止發射。
4.9.6.2 器材具自動控制裝置者,每次發射時間應少於 5 秒,發射週期
之休止時間應大於 5 秒,且每次觸發(狀態改變)2 分鐘後不
得再發射。
4.10 視障輔助通訊器材(Assistive Vision Disabled Communication
Devices)
4.10.1 工作頻率:475.5 MHz~476.5 MHz
4.10.2 輸出功率:0.5 W(ERP)以下
4.10.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4.10.4 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於主波頻率 ±0.01 % 以內。於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5℃~50℃間變化;及於 20℃ 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器材以電池供電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4.11 醫療通訊服務發射器 Medical Device 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MedRadio):指程式/ 控制發射器與人體使用之植入式
或皮上(body-worn) 發射器間,傳輸或交換診斷性或治療性資料
之醫療服務器材。
4.11.1 使用頻率範圍:401 MHz~406 MHz
4.11.2 名詞解釋:
4.11.2.1 發射頻寬(Emission bandwidth):指測量載波中心頻率上下
兩側訊號兩點間之寬度,且相對於調變載波最高功率位準降低
20 dB 處,測量時應使用具有峰值檢波器(peak detector)
功能之測試儀器,且其解析頻寬至少須為受測裝置之發射頻寬
1%。
4.11.2.2 MedRadio 通信期程(MedRadio communications session)
:指 MedRadio 系統裝置間連續或不連續之傳輸期間。
4.11.2.3 MedRadio 頻道(MedRadio channel):指等於該裝置之
MedRadio 通信期程之最大發射頻寬之任何連續頻譜區段。
4.11.3 MedRadio 程式/ 控制發射器規定:
4.11.3.1 具頻率監測功能者:醫療程式/ 控制發射器於啟動 MedRadio
通信期程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監測系統之 20 dB 頻寬應大於或等於欲發射頻寬。
(2)啟動 MedRadio 通信期程前 5 秒內,程式/ 控制發射器,
應先監測 MedRadio 系統裝置欲使用頻道之可用情形,每個
頻道至少監測 10 毫秒。
(3)監測系統採全向性(isotropic) 天線者,監測門檻功率位
準(PTh) 必須小於或等於 10logB(Hz)-150(dBm/Hz)+
G(dBi),B 為 MedRadio 發射器在通信期程內之最大發射
頻寬,G 為程式/ 控制發射器之監測系統天線相對於等向性
天線之天線增益值。採非全向性天線者,監測門檻功率位準
應配合修正。
(4)MedRadio 頻道內未偵測到高於監測門檻功率位準之訊號時
,程式/ 控制發射器得於該頻道上啟動 MedRadio 通信期程
,若資訊傳輸沉默期間小於 5 秒者得持續進行通信期程。
該使用頻道經確認有訊號高於監測門檻位準時,MedRadio
程式控制發射器應停止發射,具自動多頻道切換功能的
MedRadio 程式控制發射器亦適用之,惟得改使用具最低背
景功率位準(ambient power level) 之頻道繼續通信期程
。
(5)MedRadio 通信期程啟動前之頻道選擇,得同時選一最佳替
用頻道,當通信期程因干擾而中斷時,得使用該替用頻道,
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A)使用該替用頻道進行傳輸前,仍應監測該頻道至少 10 毫
秒以上。
(B)監測期間測得之功率位準不得高於該頻道作為替用頻道時
之偵測值 6 dB 以上。
(C)如 MedRadio 系統未利用該替用頻道,或該替用頻道不符
合前述(A) 及(B) 規定時,應依 4.11.3.1(1)~(
4) 規定,重新選擇一個頻道。
4.11.3.2 MedRadio 程式/ 控制發射器應具備頻率監測功能,且通信期
程由植入式醫療器材所啟動,並在其監測(包含監測頻道或
MedRadio 欲使用之頻道)下運作,但器材或通信期程符合下
列任一條件者不在此限:
(1)操作在 401 MHz~401.85 MHz 或 405 MHz~406 MHz 之最
大發射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250 nW 的 MedRadio 設備,其 1
小時內總發射時間(duty cycle)需小於等於 0.1% 且每 1
小時最多只能傳送 100 次。
(2)操作在 401.85 MHz~402 MHz 之最大發射功率應小於或等
於 25 uW 的 MedRadio 設備,其 1 小時內總發射時間(
duty cycle)需小於等於 0.1% 且每 1 小時最多只能傳送
100 次。
(3)操作在 403.5 MHz~403.8 MHz 且總發射頻寬不超過 300
kHz 的 MedRadio 設備,其 1 小時內總發射時間(duty
cycle) 需小於或等於 0.01%,且每 1 小時最多只能傳送
10 次。
4.11.3.3 MedRadio 頻率監測功能之量測程序得參考 ETSI EN 301
839-1、ETSI EN 302 537-1 或 FCC 47CFR Part 95.627 規
定。
4.11.4 MedRadio Station 操作頻率:
4.11.4.1 MedRadio Station 係指連接醫療通訊服務發射器之相關裝置
。
4.11.4.2 MedRadio Station 連結至植入式(implant) 醫療器材且符
合 4.11.3.1 規定者,得使用 401 MHz~406 MHz 內的任何頻
率。
4.11.4.3 MedRadio Station 連結至植入式(implant) 醫療器材但不
符合 4.11.3.1 規定者,僅得使用 401 MHz~402 MHz 及 405
MHz~406 MHz 內的任何頻率或 402 MHz~405 MHz 頻段中的
403.65 MHz。
4.11.4.4 MedRadio Station 連結至皮上(body-worn) 醫療器材者且
使用 4.11.3.1 頻率監測功能,可以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內的任何頻率。
4.11.4.5 MedRadio Station 同時連接多個永久性植入式(implant)
醫療器材且使用 4.11.3.1 頻率監測功能,可以操作在 402
MHz~405 MHz 的任何頻率;
(1)暫時皮上(body-worn) 醫療器材的裝置最大輸出功率需小
於 200 nW ERIP;
(2)暫時皮上(body-worn) 醫療器材須符合其他適用在 402
MHz~405 MHz band 植入(implant) 醫療器材的
MedRadio 規則。
4.11.5 發射頻寬:
4.11.5.1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2 MHz~405 MHz 者,最大發射頻寬
為 300 kHz,通信期程使用頻寬總計應小於或等於 300 kHz。
4.11.5.2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1 MHz~401.85 MHz 或 405 MHz~
406 MHz 者,最大發射頻寬為 100 kHz,通信期程使用頻寬總
計應小於或等於 100 kHz。
4.11.5.3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1.85 MHz~402 MHz 者,最大發射
頻寬為 150 kHz,通信期程使用頻寬總計應小於或等於 150
kHz。
4.11.5.4 但 MedRadio 操作頻率在 402 MHz~405 MHz ,頻道使用之總
頻寬應小於或等於 300 kHz,或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及
405 MHz~406 MHz 者,頻道使用之總頻寬應小於或等於 100
kHz ,得採用全雙工(Full-Duplex) 或半雙工(Half-
Duplex)方式通訊。
4.11.6 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其限制值彙整如表1:
4.11.6.1 符合 4.11.3.1 所示頻率監測要求的 MedRadio 發射器,操作
在 402 MHz~405 MHz 頻段的任意 300 kHz 頻寬內,或操作
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頻段的任意 100
kHz 頻寬內最大的輻射功率須小於或等於 25 uW EIRP。
4.11.6.2 符合 4.11.3.2(3)規定之發射器,操作在 403.5 MHz~403.
8 MHz 頻段,其最大發射功率應小於或等於 100 nW EIRP 。
4.11.6.3 符合 4.11.3.2(1)規定之發射器,操作在 401 MHz~401.85
MHz 或 405 MHz~406 MHz 頻段,在任意 100 kHz 頻寬內須
應小於或等於 250 nW EIRP。
4.11.6.4 符合 4.11.3.2(2)規定之發射器,操作在 401.85 MHz~402
MHz 頻段,在任意 150 kHz 頻寬內須應小於或等於 25 uW
EIRP。
4.11.6.5 測量 EIRP 時,MedRadio 發射器應連接天線執行測試,並以
距待測器材 3 公尺處之輻射電場強度值換算其 EIRP 值。
EIRP 為 25 uW、250 nW、100 nW 時,等同於開放性測試場
地測量之輻射電場強度 18.2 mV/m、1.8 mV/m、1.2 mV/m,或
全電波暗室測試場地測量之輻射電場強度9.1 mV/m、0.9
mV/m、0.6 mV/m。
4.11.6.6 最大發射功率應在待測物於連續傳輸期間內以最大功率發射之
條件下,採峰值檢波器(peak detector) 測量。
4.11.7 不必要之發射:
4.11.7.1 不必要之發射功率須小於主波發射功率。
4.11.7.2 以下情況之電場強度應符合 2.8 規定
(1)操作在 402 MHz~405 MHz 頻段之 MedRadio ,離 402 MHz
~405 MHz 頻段 250 kHz 以上者
(2)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頻段之
MedRadio,在 406 MHz ~406.1 MHz 頻段及離 401 MHz~
402 MHz、405 MHz~406 MHz 頻段 100 kHz 以上者
4.11.7.3 操作在 402 MHz~405 MHz之MedRadio ,離傳輸頻道中心頻率
超過 150 kHz 者,其發射功率應較最大輸出功率衰減 20 dB
以上。
4.11.7.4 操作在 401 MHz~402 MHz 或 405 MHz~406 MHz 之
MedRadio,離傳輸頻道中心頻率超過 50 kHz 者;操作在 401
.85 MHz~402 MHz 之 MedRadio ,離傳輸頻道中心頻率超過
75 kHz 者,其發射功率應較最大輸出功率衰減 20 dB 以上
。
4.11.7.5 4.11.7.3 及 4.11.7.4 發射功率應以具峰值檢測功能之儀器
測試,其儀器解析頻寬約等於受測物發射頻寬的 1%。
4.11.8 頻率容許差度:植入人體發射器於 25℃~45℃ ;程式/ 控制發
射器與皮上(body-worn) 發射器於 0℃~55℃ 溫度範圍內,
應維持在主波頻率 ±100 ppm。
4.11.9 植入人體發射器測量規定:
4.11.9.1 應使用測試治具,以模擬植入人體發射器之實際情形。
4.11.9.2 置於測試治具中之植入人體發射器之輻射特性,應接近其置於
人體內所產生之特性。測試治具應以厚度 0.6±0.21 公分,
尺寸直徑(30±0.5 公分)x 高(76±0.5 公分)之圓柱形樹
脂玻璃容器,作為人體軀幹模擬裝置。該容器內應填滿足夠完
整無空隙覆蓋植入人體發射機之流動性材質,但不包括食鹽水
。此材質之介電及導電特性必須與人體肌肉組織於 403.5 MHz
條件時之特性相符合。所有輻射測量,應在 22℃~38℃ 標稱
溫度下依上述規定進行,容器內部應提供支架供植入人體發射
器之發射單元垂直或水平地擺放,支架應以重複方式支撐植入
人體發射器及其它導線。植入人體發射器應垂直置中於容器內
,並固定其天線於距離容器側邊 6±0.5 公分處,若垂直改為
水平設置,應重新調整天線位置,以維持與容器側邊之距離 6
±0.5 公分。上述測試治具應置於轉台上,植入人體發射器應
置於距離地面 1.5 公尺標稱高度且距離測量天線 3 公尺處
。
4.11.9.3 適當組織液替代材料之處方內容,依 FCC 95.627 或 ETSI EN
301839-1、ETSI EN 302537-1 規定辦理。
4.11.10 程式/ 控制接收器:應符合 2.8 之規定。
4.11.11 使用交流市電之程式/ 控制器應符合 2.3 之電源傳導限制值。
4.11.12 MedRadio Station 可傳送任何適用於非語音通訊服務之發射型
式。
4.12 超寬頻設備(Ultra-wideband Devices):
4.12.1 使用頻率範圍:4.224 GHz~4.752 GHz、6.336 GHz~7.920 GHz
、7.392 GHz~8.976 GHz。
4.12.2 名詞解釋:
4.12.2.1 超寬頻頻寬(UWB bandwidth) :以完整發射系統(含天線)
之最大輻射發射位準降低 10 dB 之各點為界限的頻帶範圍謂
之。其上限稱為fH,下限稱為fL,而其最大輻射發生處的頻率
稱為 fM。
4.12.2.2 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中心頻率 fC 等於(fH+fL
)/2。
4.12.2.3 分頻寬(fractional bandwidth):分頻寬等於 2( fH-fL
)/(fH+fL)。
4.12.2.4 超寬頻發射機(ultra-wideband transmitter):指在任何時
間下,其分頻寬為 0.20 以上,或頻寬為 500 MHz 以上之特
定用途射頻裝置。
4.12.2.5 醫療顯像系統(medical imaging system):用於偵測人體或
動物體內某一物體位置或移動情形之場強擾動感測器。
4.12.2.6 手持(hand held) 裝置:主要以手持方式操作之攜帶型裝置
,如筆記型電腦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4.12.3 器材型式:
4.12.3.1 醫療顯像系統(medical imaging systems)
(1)輻射發射:
(A)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B)逾 960 MHz 之輻射發射,以 1 MHz 解析頻寬測量之結
果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C)於 GPS 頻帶之輻射發射:除前述(A) 及(B) 所規定
的輻射發射限制外,以 1 kHz 以上解析頻寬測量之結果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2)峰值發射限制:以 fM 為中心頻率之 50 MHz 頻寬範圍內,
其峰值發射限制值為 0 dBm EIRP 。亦可依 4.12.4.6 規定
之程序,採用不同解析頻寬並對應不同的峰值發射限制值。
(3)醫療顯像系統應具備手動或遙控緊急開關,經啟動後 10 秒
內,發射機應停止運作。
4.12.3.2 室內超寬頻系統(indoor UWB systems):
(1)輻射發射:
(A)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B)逾 960 MHz 之輻射發射,以 1 MHz 解析頻寬測量之結
果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C)於 GPS 頻帶之輻射發射:除前述(A) 及(B) 所規定
的輻射發射限制外,以 1 kHz 以上解析頻寬測量之結果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2)峰值發射限制:以 fM 為中心頻率之 50 MHz 頻寬範圍內,
其峰值發射限制值為 0 dBm EIRP 。亦可依 4.12.4.6 規定
之程序,採用不同解析頻寬並對應不同的峰值發射限制值。
(3)其它:
(A)限於室內操作使用。
(B)操作所產生的發射,不得刻意導向設備所在建築物外(例
如經由窗戶或走道向外發射用於偵測進入建築物之人員)
。
(C)禁止使用室外安裝型天線,例如安裝於建築物外部、電桿
或其他固定於室外基礎設施上之天線。
(D)安裝於金屬箱槽或地下箱槽內的場強擾動感測器視為室內
操作,其發射須導向地下。
(E)系統於發射器傳送資訊給予相關接收器時,始得發射。
(F)超寬頻系統應於器材明顯處或隨器材所附的使用說明手冊
中標示下列或類似說明:”本裝置限室內操作”。
4.12.3.3 手持超寬頻系統(hand held UWB systems)
(1)輻射發射:
(A)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應符合 2.8 之規定。
(B)逾 960 MHz 之輻射發射,以 1 MHz 解析頻寬測量之結
果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C)於 GPS 頻帶之輻射發射:除前述(A) 及(B) 所規定
的輻射發射限制外,以 1 kHz 以上解析頻寬測量之結果
應小於或等於下表之平均限制值:
(2)峰值發射限制:以 fM 為中心頻率之 50 MHz 頻寬範圍內,
其峰值發射限制值為 0 dBm EIRP。 亦可依 4.12.4.6 規定
之程序,採用不同解析頻寬並對應不同的峰值發射限制值。
(3)其它:
(A)操作必須以手持方式,即操作時以手持方式為主,且為不
使用固定式基礎設施的小型裝置。
(B)超寬頻裝置應於傳送資訊予相關裝置時方得發射,並於 1
0 秒內停止,經接獲相關裝置於 10 秒內回覆訊息者不在
此限。
4.12.4 其它規定:
4.12.4.1 超寬頻裝置不得用於操控玩具,且禁止於航空器、船舶或衛星
上使用。
4.12.4.2 天線使用須符合 2.2 之規定。
4.12.4.3 若能明確指出輻射源於超寬頻發射機的數位電路,且非經由天
線所輻射者,則其輻射值應符合 2.8 之規定,附屬數位設備
輻射值亦同。
4.12.4.4 在 4.12.3.1、4.12.3.2 及 4.12.3.3 限制值表中,頻帶交接
處須選用較嚴格之限制值。960 MHz 以下之輻射發射位準以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測量為準,逾 960 MHz 的輻射發射位準
以 1 MHz 解析頻寬的 RMS 平均測量值為準。測量 RMS 平
均測量值之頻譜分析儀應設定為以 1 MHz 解析頻寬、RMS 檢
波器以及平均時間 1 毫秒(含)以下。
4.12.4.5 最大輻射發射發生處之頻率(fM)必須在超寬頻頻寬範圍內。
4.12.4.6 測量峰值時應以最大輻射發生處的頻率(fM)為中心,RBW 介
於 1 MHz~50 MHz 時,其測量峰值 EIRP 限制值為 20log(
RBW/50)dBm ,換算為 3 公尺處之峰值電場強度(dBuV/m)
= P(dBm EIRP)+95.2。
4.12.4.7 將中心頻率(fC)視為主波,並參照 5.14 之規定,決定不必
要發射之測量範圍。
4.12.4.8 超寬頻裝置不適用 2.4 之規定。
4.12.4.9 除 4.12 另有規定外,超寬頻裝置不適用 5.15.3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