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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四 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 四 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
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
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
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
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
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