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時 為審驗合格。
七、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己 ,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出資 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驗不合 格。
八、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三個月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機關( 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該次審驗為 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