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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
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
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五、播送商業廣告。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頻道專供系統經營者載明其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
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
出節目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