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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
    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
    、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
    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
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 (構) 之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
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
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
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
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
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
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
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
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
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
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
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除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外,
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
資費訊息,並函知本會;取消時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
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會得限期命其改正其行為。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55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
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
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
或已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利用相關
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並配合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測試。
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
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擬更新其行動寬頻網路之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軟體,應於上線測試日
三日前,檢具測試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
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
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
不負賠償責任。
第 64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
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65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
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8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77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
,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