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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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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
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
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
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轉接第二類電信事業之
話務,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
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
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長途通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
    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
    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通信費
    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
    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
    方協商訂定之。
四、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
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其
    通信費應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經營國際通信
    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
    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
    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提供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
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
    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
    方協商訂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
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
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
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
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
財產權之內容。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
    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
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
費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非屬依前條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
項,由互連之業者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