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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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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
    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
    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
    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
    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
    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
    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
    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
      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寬頻基地臺服務區域
      。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
      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符合以下各款情形,經
主管機關依交通、電力供應、電信基礎設施、住戶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
素核准者,視為偏遠地區:
一、服務區域與偏遠地區相鄰。
二、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
電信普及服務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基地臺提供外
,應由經本會公告指定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市內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
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為之:
一、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佈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寬頻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寬頻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
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