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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大眾傳播事業指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指大眾傳
播事業之新聞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於廣播電視事業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出版事業
為文化部。

第 二 章 出版事業

本辦法所稱出版事業指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
業。
動員實施階段,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得記載錄製下
列內容:
一、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事項。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不實報導。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事業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所規範之事業。
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得停止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播送
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或發行之節目或廣告應經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其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危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不實報導。

第 四 章 新聞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新聞從業人員,指在大眾傳播事業從事新聞採訪、撰述編輯、
編譯、編審及其他相關工作之人員。
動員實施階段,記者採訪新聞,應由其所屬大眾傳播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並確切遵守國防部有關規定。
前項申請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動員實施階段,未取得國防部或當地軍事指揮官核可之文字、聲音及影像
等,大眾傳播事業不得發布、刊登或播送。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策或有損害國家利益之言論者。
二、影響軍事安全或戰事遂行者。
三、影響民心士氣、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行為者。
四、洩漏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五、利用職務為詐欺、勒索或恐嚇之行為者。
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為新聞採訪安全與需要,得舉辦新聞從業人員講
習。

第 五 章 附則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論處外,並依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
動員實施階段,外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準用
本辦法有關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