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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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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主管機關得指定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依本法
辦理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擔任本辦法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之實施計畫,應依第六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
普及服務提供者原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核定之實施計畫應續為實施。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