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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三 章 業務執行之監督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
前項各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下列之執行事項:
一、提供電信消費爭議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二、辦理協調電信事業處理申訴案件程序。
三、辦理對電信事業及電信消費者教育宣導之執行方式。
四、請求電信事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處理程序。
五、處理調處之程序、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應於十二月底前,將次年度業務計畫書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且於每年一月始日及七月始日起十日內,將前半年度業務執行情形,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通知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報告,必要時得派員查核或要
求其改正。
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
並公告之。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應綜合考量各電信事業之營收入、用戶數、爭議案件數
量、所涉金額大小等因素收取年費及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