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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三 章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程序及審驗

第 一 節 公共服務網路之電臺設置申請及審驗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時,應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檢具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
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書,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
    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置供電力、自來水、瓦斯使用專用頻率設置智慧讀表系統者,為前項申
請時,另檢附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
第一項電臺設置核准,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
效期限。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未能在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電臺設置核准函。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者,除須檢附前項文件外,另須
檢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核准證明影本。
經審驗不合格者,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公
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重新申請審驗。
主管機關審驗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電臺,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
採抽樣方式辦理。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依第十五條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依主管機關要
求,提供審驗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