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令規章
有線廣播電視法
(一)第 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二)第 36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每 3 年評鑑 1 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
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審議委員會決議,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
改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營
運許可證。」
(三)第 66 條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一)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 8 條第 3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二)第 4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
系統經營者自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之日起算
(分期領證開播者以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分期營運許可證」之日
起算),每 3 年頇接受評鑑 1 次;執照屆期當年,得不辦理評鑑
。
評鑑結果不合格被列為「限期改正」者,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6 條第 4 款規定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
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無法改正者,並得依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議委員會
決議撤銷營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