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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制度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二、法令規章
    有線廣播電視法
(一)第 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二)第 36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每 3  年評鑑 1  次。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
      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審議委員會決議,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
      改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營
      運許可證。」
(三)第 66 條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一)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 8  條第 3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二)第 4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
    系統經營者自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之日起算
    (分期領證開播者以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分期營運許可證」之日
    起算),每 3  年頇接受評鑑 1  次;執照屆期當年,得不辦理評鑑
    。
    評鑑結果不合格被列為「限期改正」者,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6 條第 4  款規定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
    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無法改正者,並得依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議委員會
    決議撤銷營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