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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五 章 附則
設置者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各類專用電信網路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主管機關未規定者,得參照
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
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
定辦理。
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於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取得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得繼續使用。
公共服務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
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其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
、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未改變者,應檢附網路設置計畫、數位發
展部核(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影本、機關(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之證
明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設置計畫、網路審驗合格證明、電臺設置核
准及電臺執照之設置者名稱變更,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並免收審查費。
前項電臺執照之換發,得於電臺執照屆期時一併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