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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四 章 應繳納之費用

申請人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無息發還前項審查費:
一、第四條公告訂有申請截止日,且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撤回申請案。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一項審查費及其利息,除前項情形外,申請人不得要求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
為之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發還前項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
一、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三、經主管機關於競價作業中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無息發還第一項
押標金: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前撤回申請案。
二、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俟競價作業結束,確認未得標。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
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及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事項。
使用者完成主管機關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無息
發還履約保證金。
前項完成之應履行事項不完全或遲延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使用者支付,或
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遲延履約及違約金。
使用者應依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繳納頻率使用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