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大眾傳播事業指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指大眾傳 播事業之新聞從業人員。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
本辦法所稱出版事業指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 業。
動員實施階段,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得記載、錄製 下列內容: 一、危害地方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事項。 二、涉及國防、軍事、政治、外交之國家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報導。 四、挑撥民眾與政府情感之言論。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所規範之事業。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局得停止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新聞局通知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播送特 定之節目或訊息。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或發行之節目或廣告應經新聞局審查核 准,其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 五十條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涉及國防、軍事、政治、外交之國家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報導。 四、挑撥民眾與政府情感之言論。
本辦法所稱新聞從業人員,指在大眾傳播事業從事新聞採訪、撰述、編輯 、編譯、編審及其 他相關工作之人員。
動員實施階段,記者採訪新聞,應由其所屬大眾傳播事業向新聞局申請許 可並確切遵守國防部有關規定。 前項申請作業規定,由新聞局另訂之。
動員實施階段,未取得國防部或當地軍事指揮官核可之新聞稿、照片、錄 音帶、錄影帶及錄影片等,大眾傳播事業不得發布、刊登或播送。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策或有損害國家利益之言論者。 二、影響軍事安全或戰事遂行者。 三、影響民心士氣、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行為者。 四、洩漏有關國防、軍事、政治、外交之國家機密者。 五、利用職務為詐欺、勒索或恐嚇之行為者。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局為新聞採訪安全與需要,得舉辦新聞從業人員講習 。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論處外,並依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
動員實施階段,外國大眾傳播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