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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管理法(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
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
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
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
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
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
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
    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
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
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
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
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Pt-Pt-1) ÷ Pt-1] × 100% ≦ (△CPI-X)。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含下列項目:
一、定期租用費:按每日、每月或每年等定期方式,向用戶或其他電信事
    業收取之定額費用。
二、通話費:按每秒、每分鐘或每通等單位計價之超額語音費用。
三、網際網路上網費:按每 Mbps 或 Gbps 等單位計價之超額數據費用。
四、第八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項資費管制措施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前條公式之各項參數意義如下:
一、Pt: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
    ,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或費額(以下簡稱費率)。
二、Pt-1: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
    費,其前一年度之資費費率。
三、△CPI :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
    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
四、 X:指調整係數。
五、 [(Pt-Pt-1)÷ Pt-1]x100%:指資費調整百分比。
前項所稱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