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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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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

第 五 節 網路互連協議及裁決程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
,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
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
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
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
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
財產權之內容。
前條之網路互連協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網路互連之雙方業務種類。
二、網路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網路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
    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網路互連費用。
七、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
    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十、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十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十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
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
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
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
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
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
,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
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
    序者。
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
    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
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
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
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