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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第 三 章 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公營電臺製播之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除下列節目類型外,得為置入性行銷:
一、新聞節目。
二、兒童節目。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以下列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但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
,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
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