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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二 章 調處會之組成

主管機關為辦理重大爭議之調處,應建立學者專家名單,並公告之。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通訊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將其列入學者專家名單
: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第一項學者專家名單之性別比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不定期更新學者專家名單。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調處費用後,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機關委員指
派一人擔任調處委員,成立爭議調處會(以下簡稱調處會),處理調處案
。
主管機關得視案件繁複程度,於前條學者專家名單內,另聘兩人協同調處
,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支付調處委員出席費、
交通費及審查費。
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調處案之當事人,或為該當事人之代理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案當事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有二親等內之血親
    或姻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案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
    務人之關係。
四、本人或其配偶受僱於該調處案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解任未滿一年
    。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該調處案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
調處委員有前項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調處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調處委員有前條應迴避情形,不得再擔任該調處案之調處委員,由主管機
關重新指派或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