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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二 章 機構之組織與設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其組織章程應提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爭議處理機構之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電信事業之任何
職務或名譽職位。
爭議處理機構之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三、其他違反電信法令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