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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第 三 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設置者應配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一人,負責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並得視需
要遴聘技術員,協助電臺工程設備之維護。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
    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
    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
    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
    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法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
    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系、
    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
    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或研
    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依法認定之國外技術型高級
    中等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
    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
    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
    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並
    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相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
    者。
前項各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設置場所檢查電臺機件設備,設置者
不得拒絕。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設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換
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電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之運作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設置者應即停止發射副載
波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
設置天線之調頻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
;區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500  微伏特/公尺(μV/m) 或 54 分貝
微伏特/公尺(dBμV/m)。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以前之既設調幅電臺,其核定發射功率及電波涵蓋區域
,以經核定之發射功率及涵蓋區域為限,並不得干擾其他既設調幅電臺。
電臺頻率不敷使用或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主管機關得要求降低電臺核配
發射功率及縮小電波涵蓋區域。
電臺涉及建築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
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天線鐵塔之標誌及
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電信設備之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