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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
    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
二、型式認證:指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按電信終端設備之廠牌型號
    ,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經本會認可委託之驗證
    機構(以下合併簡稱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之程序。
三、符合性聲明:指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聲明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
    信終端設備符合第五條規定,並備妥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完成
    登錄之程序。
四、系列產品:指不改變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出功率、調變技術
    、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設計性
    能,且其通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性能、實體形
    狀及材質相同之其他產品。
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於接續時,第一類電信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
得於接續條件及品質上為差別待遇。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
各種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內容,應包含檢驗項目與標準,並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
    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信終端設備連接使用時,應確保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
    正常的介接。
五、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六、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電信終端設備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檢驗項目、實施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各種電信終端設備應依其技術規範所定檢驗項目與標準辦理;尚未訂定檢
驗項目與標準者,應依下列順序規定檢驗之:
一、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除依第四條電信
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予以檢驗外,第一類電信事業如
需增驗其他檢驗項目與標準始能符合其接續條件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後
,方得為之。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得申請型式認證或符合性
聲明。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由自用之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