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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三 章 調頻廣播電臺審驗規定

九、調頻發射機之特性規定如下:
(一)輸出電功率:不得超過核定功率 5%。
(二)頻率擺距:發射機之調變百分率,在規定頻率及功率輸出時,頻率
      偏移應為正負 75 kHz ,並定之為 100%調變。經常播音時,發射
      機之最高調變百分率不得低於 90 %,亦不得超過 100%。
(三)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四)發射機應能傳送 50 Hz  至 15 kHz 之聲音頻帶,如使用預強調時
      ,由電感(或電容)、電阻串聯網路之時間常數應為 75 微秒(μ
      s)。
(五)音頻響應:預強調特性測量值應介於標準預強調曲線上下限曲線間
      ,下限曲線自 100 Hz 至 7.5 kHz  低於上限曲線 3 dB ,自 100
       Hz 至 50 Hz,自 3 dB 起以每韻階 1 dB 均勻降低(50 Hz 時為
       4 dB ),自 7.5 kHz  至 15 kHz 則自 3 dB 起以每韻階 2 dB
      均勻降低(15k Hz  時為 5 dB )。
(六)失真百分率:在 50 Hz  至 100 Hz (含)調變頻率時,百分率不
      得超過 3.5%;在 100 Hz 以上至 7.5 kHz(含)時,不得超過 2
      .5%;在 7.5 kHz  以上至 15 kHz (含)時不得超過 3%。
(七)輸出雜音位準:在 50 Hz  至 15 kHz 頻帶內應至少較頻率偏移為
      正負 75 kHz (百分之百調變)時之聲音頻率位準低 60 dB。
(八)諧波及混附發射:
      1.在距發射中心頻率 120 kHz  至 240 kHz(含)處應抑低至未調
        變載波之 25 dB  以下,240 kHz 至 600 kHz(含)處應抑低至
        35 dB 以下,600 kHz 以上應抑低至 80 dB  以下或依 43+10 l
        og(輸出電功率,單位: W)方式計得之 dB 值。
      2.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射天線兩
        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 60 dB  以下。
十、調頻立體聲之傳輸規定如下:
(一)主頻路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和,傳輸頻率為 50 Hz
      至 15 kHz 。
(二)導引副載波之頻率為 19 kHz 正負 2 Hz ,傳送時對主載波之頻率
      調變應限在 8%至 10 %間。
(三)立體聲副載波應為導引副載波之二倍頻,當導引副載波每次與時軸
      相交時,立體聲副載波應同時以正坡度與時軸相交叉。
(四)立體聲副載波應採用調幅。
(五)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位準應予抑制,使其低於主載波 1%調變位準
      。
(六)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差。傳輸頻率為
      50 Hz 至 15 kHz ,經立體聲副載波調變後之頻帶應限制在 23 Hz
      至 53 kHz 。
(七)立體聲副頻路預強調部分之相位以及幅度特性在全部音頻範圍內應
      與主頻路完全一致。
(八)當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立體聲副載波調幅所生邊帶幅
      度之和,應使主載波尖峰頻率擺距在總調變時 45 %以下;同時在
      主載波頻路內如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其頻移亦應在總
      調變之 45 %以下。
(九)主載波之總調變包括導引副載波應符合本規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十)當瞬間僅有正向左方信號輸入時,主頻路調變應使主載波產生正向
      頻率偏移;立體聲副載波及其各邊帶信號應同時並以同方向與時軸
      相交叉。
(十一)當僅有一穩定之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主頻路信號以及立
        體聲副載波雙邊帶外緣兩種之零點間相位差,在調變信號頻率自
        50 Hz 至 15 kHz 之範圍內不得超過正負 3  度。但立體聲分離
        度在音頻 50 Hz  至 15 kHz 間應小於 29.7 dB。
(十二)由立體聲副頻路內信號在主頻路中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 90
        %調變時 40 dB。
(十三)由主頻路信號在副頻路內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 90 %調變時
         40 dB。
(十四)立體聲發射機件之其他品質,除最高調變應為 90 %而非 100%
        外,應符合本規範第九點規定。
十一、調頻多工副載波之規定如下:
  (一)調變方式:任何調變方式皆可用於調頻副載波作業。
  (二)副載波基頻帶範圍:
        1.傳送單聲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 20 kH
          z 至 99 kHz 之間。
        2.傳送立體聲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 53
          kHz 至 99 kHz 之間。
        3.沒有傳送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 20 kH
          z 至 99 kHz 之間。
  (三)副載波信號之注入:
        1.於單聲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
          得超過以 75 kHz 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 30 %(22.5 kHz),
          所有超過 75 kHz 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大於
           10 %(7.5 kHz) 。
        2.於立體聲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
          不得超過以 75 kHz 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 20 %(15 kHz),
          所有超過 75 kHz 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大於
           10 %(7.5 kHz) 。
        3.無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超
          過以 75 kHz 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 30 %(22.5 kHz),所有
          超過 75 kHz 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大於 10
          %(7.5 kHz) 。
  (四)廣播電臺如果使用調頻多工副載波時,其諧波及混附發射應符合
        本規範第九點第八款規定。
十二、附加資訊廣播之規定如下:
  (一)附加資訊廣播之副載波,其基頻帶之頻率範圍應符合調頻多工副
        載波之規定,並不得影響單聲或立體聲接收之品質。
  (二)加入副載波調變信號時,主載波之總峰值調變百分率於副載波每
        注入 1%調變量時得增加 0.5%,但最大總峰值調變百分率不得
        超過 110%(82.5 kHz  峰值偏移)。
  (三)附加資訊廣播副頻路對於主頻路之串音不得高於負 60 dB。
  (四)主頻路對於附加資訊廣播副頻路之串音不得高於負 55 dB。
十三、調頻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以上各
        種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 2%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組件
        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
        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小於 10Ω。
  (三)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
        抽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亦
        不得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但學校實習廣播
        電臺得免設此項。
十四、調頻廣播電臺之天線規定如下:
  (一)調頻廣播天線,得採用定向或不定向。但須將天線設置地點、高
        度、結構、方位角、天線場型圖及八方位預估輻射場型圖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變更時亦同。
  (二)天線之架設應符合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
        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天線高度超過地面 60 公尺
        者須依民航相關法規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三)天線結構應安全牢固,桿塔及其拉線應經常保養。
  (四)天線鐵塔基座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警語。
十五、調頻廣播電臺應備有計頻器、電功率計、調頻調變監視器及電場強
      度計等量測儀器,並經常量測及校正使發射信號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