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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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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經營者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災害防救有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
基地臺涵蓋範圍使用者門號之功能,並應建置及維持該系統功能正常運作
。
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發送災
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
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
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之功能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備。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且致用戶一千人以上
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者,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
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之通
    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障礙
    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
報。
第一項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
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
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
使用者揭露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或補助。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
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
評,並檢具附表二至四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之附表資料應載明基礎設施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一、屬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屬二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屬三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自行列管。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一級或二級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如附件
一)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並作成書面紀錄,
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
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限期改善。
經營者設置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刪除)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
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不同頻率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刪除)
(刪除)
(刪除)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
頻率。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
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
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