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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四 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 二 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
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
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
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
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
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
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
人員施工及維護。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外,建築物責任分
界點內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施作。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工程業應依工業團體法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
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
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
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
,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
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
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
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
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
、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
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