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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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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復運出口、封存、監毀及核銷列管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
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
,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
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
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
    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
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
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
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
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
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
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
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
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
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其器材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依前項封存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器材所有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以三年為限。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得主動派員封
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所有
人不辦理封存或監毀者,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船舶或航空器無線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須辦
理封存或監毀:
一、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銷毀或轉讓,或隨同船體輸出國外。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
,不須辦理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
依本辦法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於器材出口後檢具下列
文件之一,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列管:
一、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
二、外國船籍證書或本國發票影本。
應辦理封存、監毀、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
時,器材所有人應即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
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
為使用而持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簡稱
PLB) 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緊急聯絡人
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
亦同。
使用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
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
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