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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第 三 章 調頻無線廣播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十一、調頻廣播頻帶及頻道之分配:
  (一)調頻廣播頻帶自八八兆赫至一O八兆赫。
  (二)調頻廣播頻道之寬度為二OO千赫。
  (三)調頻廣播頻道之指配,自八八‧一兆赫開始至一O七‧九兆赫止
        共一OO個頻道。
十二、調頻發射機之特性:
  (一)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容差不得超過核定功率百分之五。
  (二)發射機之調變百分率,在規定頻率及功率輸出時,頻率偏移應為
        正負七十五千赫,並定之為百分之百調變。經常播音時,發射機
        之最高調變百分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
  (三)頻率容差不得超過指配頻率之正負二OOO赫。
  (四)發射機應能傳送五O赫至一五OOO赫之聲音頻帶,如使用預強
        調時,由電感(或電容)、電阻串聯網路之時間常數應為七十五
        微秒。
  (五)發射機音頻響應預強調特性測量值應介於標準預強調曲線上下限
        曲線間,詳如附圖三。下限曲線自一OO赫至七五OO赫低於上
        限曲線三分貝,自一OO赫至五O赫,自三分貝起以每韻階一分
        貝均勻降低(五O赫時為四分貝),自七五OO赫至一五OOO
        赫則自三分貝起以每韻階二分貝均勻降低(一五OOO赫時為五
        分貝)。
  (六)失真百分率在五O赫至一OO赫(含)調變頻率時,百分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五;在一OO赫以上至七五OO赫(含)時,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五;在七五OO赫以上至一五OOO赫(含)
        時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七)輸出雜音位準在五O赫至一五OOO赫頻帶內應至少較頻率偏移
        為正負七十五千赫(百分之百調變)時之聲音頻率位準低六十分
        貝。
  (八)諧波及混附發射在距發射中心頻率一二O千赫至二四O千赫(含
        )處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之二十五分貝以下,二四O千赫至六O
        O千赫(含)處應抑低至三十五分貝以下,六OO千赫以上應抑
        低至八十分貝以下或依 43+10log (輸出功率,瓦)方式計得之
        分貝值。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
        射天線兩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 60 分貝
        以下。
十三、調頻立體聲之傳輸:
  (一)主頻路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和,傳輸頻率為五O赫
        至一五OOO赫。
  (二)導引副載波之頻率為一九OOO赫加減二赫,傳送時對主載波之
        頻率調變應限在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間。
  (三)立體聲副載波應為導引副載波之二倍頻,當導引副載波每次與時
        軸相交時,立體聲副載波應同時以正坡度與時軸相交叉(如附圖
        四)。
  (四)立體聲副載波應採用調幅。
  (五)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位準應予抑制,使其低於主載波百分之一調
        變位準。
  (六)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差。傳輸頻率
        為五O赫至一五OOO赫,經立體聲副載波調變後之頻帶應限制
        在二十三至五十三千赫。
  (七)立體聲副頻路預強調部分之相位以及幅度特性在全部音頻範圍內
        應與主頻路完全一致。
  (八)當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立體聲副載波調幅所生邊帶
        幅度之和,應使主載波尖峰頻率擺距在總調變時百分之四十五以
        下;同時在主載波頻路內如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其
        頻移亦應在總調變之百分之四十五以下。
  (九)主載波之總調變包括導引副載波應符合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
  (十)當瞬間僅有正向左方信號輸入時,主頻路調變應使主載波產生正
        向頻率偏移;立體聲副載波及其各邊帶信號應同時並以同方向與
        時軸相交叉。
  (十一)當僅有一穩定之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主頻路信號以及
          立體聲副載波雙邊帶外緣兩種之零點間相位差,在調變信號頻
          率自五O至一五OOO赫之範圍內不得超過正負三度。但立體
          聲分離度在音頻五O至一五OOO赫間應小於二九‧七分貝。
  (十二)由立體聲副頻路內信號在主頻路中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百
          分之九十調變時四十分貝。
  (十三)由主頻路信號在副頻路內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百分之九十
          調變時四十分貝。
  (十四)立體聲發射機件之其他品質,除最高調變應為百分之九十而非
          百分之百外,應符合本規範第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調頻多工副載波之規定:
  (一)調變方式:任何調變方式皆可用於調頻副載波作業。
  (二)副載波基頻帶範圍:
       1、傳送單聲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二O千
          赫至九十九千赫之間。
       2、傳送立體聲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五十
          三千赫至九十九千赫之間。
       3、沒有傳送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二O千
          赫至九十九千赫之間。
  (三)副載波信號之注入:
       1、於單聲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
          得超過以七十五千赫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百分之三十(二十二
          ‧五千赫),所有超過七十五千赫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
          之調變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七‧五千赫)。
       2、於立體聲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
          不得超過以七十五千赫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百分之二十(十五
          千赫),所有超過七十五千赫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
          變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七‧五千赫)。
       3、無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超
          過以七十五千赫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百分之三十(二十二‧五
          千赫),所有超過七十五千赫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
          變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七‧五千赫)。
  (四)廣播電臺如果使用調頻多工副載波時,其諧波及混附發射應符合
        第十二條第八款規定。
十五、附加資訊廣播之規定:
  (一)附加資訊廣播之副載波,其基頻帶之頻率範圍應符合調頻多工副
        載波之規定,並不得影響單聲或立體聲接收之品質。
  (二)加入副載波調變信號時,主載波之總峰值調變百分率於副載波每
        注入百分之一調變量時得增加百分之O.五,但最大總峰值調變
        百分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一O(八十二.五千赫峰值偏移)。
  (三)附加資訊廣播副頻路對於主頻路之串音不得高於負六十分貝。
  (四)主頻路對於附加資訊廣播副頻路之串音不得高於負五十五分貝。
十六、調頻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以上各
        種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二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零件
        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
        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三)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
        抽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亦
        不得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
十七、調頻無線廣播天線規定如下:
  (一)調頻廣播天線,得採用定向或不定向。但須將天線設置地點、高
        度、結構、天線場型圖及八方位預估輻射場型圖先報經本會核准
        後始得設置,變更時亦同。
  (二)天線之架設應符合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
        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天線鐵塔應依上述規定油漆鮮明
        色彩並裝置警示燈。
  (三)天線結構應安全牢固,桿塔及其拉線應經常保養。
  (四)天線鐵塔基座週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警語。
十八、調頻廣播電臺應備有頻率、功率及調變等監視量測儀器,並經常量
      測及校正使發射信號符合規定。
十九、調頻廣播電臺播(錄)音室應作建築音響及隔音處理,並得採下列
      規範辦理:
  (一)建築音響:空間大小及殘響時間符合附表曲線圖(如附圖一)。
  (二)隔音:達到 NC20  標準(如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