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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二 章 申請資格要件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法設立或籌設之財團法人。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新臺幣二億元。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社區性廣播事業:調頻廣播事業者,新臺幣三百萬元;調幅廣播事業
    者,新臺幣九百萬元。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自然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二、股東、發起人間具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
    係之人,其持股或認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或認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法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認
    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認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所擔
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總股數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申請設立期間因繼承之股份,超過第二項規定,應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
移轉予第三人。
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後,其股東股份轉讓,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申請案。
申請人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他申請人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百分之
    十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情形者。
第二項股份或出資額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申請人之組織為財團法人,其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
申請人:
一、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有相同捐助人,且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由該捐助人
    單獨或共同選任者。
申請人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他申請人之組織為財團法人,申請人之董
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或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申請人
之董事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人為籌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亦準用本條規定。
既有廣播事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既有廣播事業與依本辦法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間,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至第
八項規定,視為同一人關係。
既有廣播事業除指定用途者外,承諾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時
,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前項承諾,應經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出具證明文件,且須提
出於取得廣播執照後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申請。
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約定以其一既有廣播事業或共同籌
設中事業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第一項所稱指定用途者,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開放公告申請,並經許可設立之原住民
語或客語電臺。
(刪除)
既有廣播事業參與申請經營廣播事業,僅能參與一件申請案,其承諾繳回
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所須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事宜,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經營廣播事業之申請時,其出具承諾繳回
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一有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