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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 三 節 特別義務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
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
、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
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
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
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
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
    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
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
檢查結果。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
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
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
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於重大消
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
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
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