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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一、本規範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視:指以數位方式處理電視節目信號,從發送端節目源匯集
      、製作、壓縮、調變、發射並傳輸至用戶端接收者。無線電視可分
      為高畫質電視(HDTV  解析度為 1920x1080P  或 1920x1080I
      或 1280x720P) 、標準畫質電視(SDTV  解析度為 720x480P
      或 720x480I)及其他數據廣播服務。
(二)視訊壓縮標準:SDTV  得採用 MPEG-2 或 H.264/MPEG-4 AVC 壓縮
      標準,HDTV  應採用 H.264/MPEG-4 AVC 壓縮標準。
(三)音訊壓縮標準:採用 MPEG-1 或 MPEG-2 或 AC-3 (Dolby Digita
      l5.1)或 HE-AAC 壓縮標準。
(四)無線電視電臺: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之
      電臺,依功率大小分為主發射站、改善站及簡易型改善站。
(五)無線電視主發射站:提供主要收視區域收視,且發射機功率為 800
      瓦特(W) 以上之無線電視電臺。
(六)無線電視改善站:為改善收視不良地區之收視,發射機功率為小於
      800 W 且大於 5 W  之無線電視電臺。
(七)無線電視簡易型改善站:為改善收視不良地區之收視,發射機功率
      為單一頻道 5 W  以下之無線電視電臺。
(八)發射機輸出功率:指發射機輸出端於連接天線輸入端處之射頻平均
      功率。
(九)核定電功率:指主管機關核定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
(十)天線功率增益:指一無損失之基準天線與特定天線,在同一距離於
      其最大輻射方向,產生相同場強或功率通量密度時,所需輸入無損
      失基準天線之功率,與所需輸入該特定天線功率之比,其單位為分
      貝(dB)。基準天線可選自由空間全向基準天線,其增益為 0 dB
      ;或選自由空間半波長偶極基準天線,其增益為 2.15 dB。
(十一)有效輻射功率(Effective Radiated Power,ERP):指天線功率
        增益與天線輸入功率之乘積,其單位為千瓦特(kW)或分貝千瓦
        特(dBkW)。
(十二)無線電波:指頻率低於 3000 GHz 在空間傳播而無人工導引之電
        磁波。
(十三)超高頻(Ultra High Frequency,UHF):指自 300 MHz  至 300
        0 MHz 之無線電頻率。
(十四)頻道:指載波及其邊帶所佔之頻帶,電視頻道以數目表示之。
(十五)使用頻寬:指電臺射頻頻譜所佔用之頻帶寬度。
(十六)頻率容許差度:指發射所佔用頻帶之中心頻率與其指定頻率容許
        之最大偏差,或發射之特性頻率與其基準頻率容許之最大偏差。
(十七)諧波及混附波發射(Spurious Emissions):指載波之副波及一
        切不正常之發射。
(十八)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以
        2 公尺高之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
(十九)平均地形天線高度(Height Above Average Terrain,HAAT):
        指發射天線輻射中心相對於平均地形之高度,亦即發射天線輻射
        中心之海拔高度減去平均地形高度所得之高度。
(二十)平均地形高度:於五萬分之一或兩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上,以發
        射天線地點為中心,自正北方向畫一基線,每隔 45 度之方位畫
        一條輻線,距發射天線地點 3  公里至 15 公里間,排除海洋以
        及超過國界之區域,每隔 200  公尺讀取一個樣本地點之海拔高
        度,將全方位 8  條輻線在該範圍內所讀取諸樣本地點之海拔高
        度取平均值,即為平均地形高度;若地形崎嶇且不規則,則讀取
        樣本地點之間距應再縮小。
(二十一)涵蓋區域:指發射機於指定頻帶,指定百分比時間及地點下,
          傳播電場強度大於或等於可用電場強度之區域。
(二十二)可用電場強度:指在特定條件下,可達到特定接收品質所需之
          最小電場強度。無線電視在 UHF  頻段其固定接收最低電場強
          度標準為48 dBμV/m。
(二十三)干擾:指經由放射、輻射、感應、或其組合之無線電波。在無
          線電通信系統之接收端產生非需求信號,致使需求信號顯現品
          質劣化、資訊誤解或遺漏之現象。
(二十四)保護比(Desired/Undesired,D/U) :指於特定條件下,接收
          機為維持接收品質優於一特定值,其射頻輸入端需求信號對非
          需求(干擾)信號強度之比,須超過某一特定值,此種需求信
          號對非需求信號功率位準、電壓位準或電場強度之最小比值。
          保護比若以分貝表示,則為十倍前述功率位準比值之常用對數
          ,或二十倍前述電壓位準比值或電場強度比值之常用對數。
(二十五)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無線電視電
          臺之電視信號,而以有線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電視設備
          。
(二十六)視訊載波:指傳輸視訊信號及同步信號之載波。
(二十七)音訊載波:指傳輸音訊之載波。
(二十八)鄰頻道:指在緊鄰指配頻道上側或下側之射頻頻道。在指配頻
          道之較高頻上側鄰頻道稱上鄰頻道;在指配頻道之較低頻下側
          鄰頻道稱下鄰頻道。
三、無線電視電臺之設置除應符合本規範外,並參採歐洲電信標準組織(
    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ETSI)EN3007
    44,EN302755,TR101190,TR101290和 TS101154  有關數位電視之規範
    。

第 二 章 無線電視電臺審驗規定

四、審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無線電視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
      ,檢具下列文件向受理審驗機關(構)申請審驗並繳納審驗費:
      1.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
        至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2.無線電視電臺發射機自評紀錄表。
      3.電波涵蓋圖(屬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則免檢具)。
(二)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者,受理審驗機關(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五、無線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 6 M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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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無線電視頻道之頻率與頻道對照如下表:
七、無線電視主發射站之發射機特性規定如下:
(一)射頻頻率量測(RF Measurement):
      1.射頻頻率之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
      2.輸出電功率:小或等於 105%核定電功率。
      3.使用頻寬:5.7053 MHz  以內。
(二)射頻頻譜(RF Spectrum) :在授權發射頻道之外的輻射功率必須
      衰減,以防止對鄰頻產生干擾;肩部衰減(Shoulder Attenuation
      )值在發射機輸出處應大於 36 dB(正負 3.2 MHz)或在帶通濾波
      器輸出處後面應大於 32 dB(正負 2.92 MHz )。
(三)諧波及混附波發射: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
(四)調變錯誤比(Modulation Error Ratio,MER):大於 32 dB。
(五)誤碼比(Bit Error Ratio,BER) :在 Viterbi  解碼器之前須小
      於 10-6 。
(六)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1.發射機具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
      2.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
        抽換功率模組功能。
      3.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組件
        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
        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
八、無線電視改善站之發射機特性規定如下:
(一)射頻頻率量測:
      1.射頻頻率之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
      2.輸出電功率:小或等於 105%核定電功率。
      3.使用頻寬:5.7053 MHz  以內。
(二)射頻頻譜:在授權發射頻道之外的輻射功率必須衰減,以防止對鄰
      頻產生干擾;肩部衰減值在發射機輸出處應大於 36 dB(正負 3.2
       MHz)或在帶通濾波器輸出處後面應大於 32 dB(正負 2.92 MHz
      )。
(三) MER:大於 25 dB  或輸出之 MER  值較輸入之 MER  值應小於 5
       dB 或 BER  在 Viterbi  解碼器之前須小於2x10-4。
九、無線電視簡易型改善站之發射機特性規定如下:
(一)射頻頻率量測:
      1.射頻頻率之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
      2.輸出電功率:小或等於 105%核定電功率。
      3.使用頻寬:5.7053 MHz  以內。
(二)MER:20 dB  以上。
十、發射機天線之規定如下:
(一)無線電視電臺天線,以採用水平極化輻射場型為原則。
(二)無線電視電臺天線,得採用定向或不定向。惟必須將天線設置地點
      、高度、結構及輻射場型事先報核准後方得設置。採用定向時,其
      輻射場型在水平面之最大值與最小值之比值不得超過 10 dB。
(三)無線電視電臺天線應符合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
      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天線高度超過地面 60 公
      尺者須依民航相關法規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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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無線電視電臺發射最大功率和天線高度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輸出功率為 10 kW  以下。
  (二)為使每一個無線電視電臺均能達到規定之涵蓋區域,在頻道規劃
        時必須同時考量無線電視電臺 HAAT 及所對應之最大 ERP  限制
        。同點第三款之列表為針對每個無線電視電臺之 HAAT ,以及其
        相對應之 ERP  參考值。此 ERP  參考值所代表之意義指:在該
         HAAT 高度之電臺,以該 ERP  功率輻射,其無線電視訊號之涵
        蓋區域能達到該電臺原先發射 NTSC 訊號之 B  級涵蓋區域。
  (三)無線電視電臺 HAAT 及相對應之 ERP  規定如下:
        1.無線電視電臺天線 HAAT 若等於或小於 365  公尺,可發射之
          最大 ERP  為 1000 kW。
        2.無線電視電臺天線 HAAT 若超過 365  公尺且在 610  公尺以
          下,最大 ERP  依下表決定之。表中 HAAT 中間值所對應之 E
          RP,可利用表中之數值以線性內差法計算之。
        3.無線電視電臺天線 HAAT 若超過 610  公尺,其最大 ERP  可
          由下列公式決定之:
十二、無線電視電臺發射天線塔臺之規定如下:
  (一)所有塔臺警示燈運作正常。
  (二)警示燈紅色燈罩無殘破及白光外露現象。
  (三)警示燈泡運作正常,紅色警示燈每分鐘閃爍次數在十二次至四十
        次之間。
  (四)具備顯示塔臺燈泡異常之警示。
  (五)塔身油漆無剝落或褪色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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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無線電視同頻及鄰頻干擾預防參數:針對同、鄰頻之干擾預防,各
      電視臺發射之無線電視信號應達到下表規定之同頻、鄰頻干擾預防
      參數。

第 三 章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審驗規定

十四、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主增力機之輸入信號強度,大於60 dBμV。
十五、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用戶端信號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號強度大於 60 dBμV。
  (二)信號強度穩定度在輸入信號正負 10 dB  變動時小於正負 2 dB
        。
  (三)信號位準度各頻道間最大不得超過 10 dB,相鄰頻道間小於 4 d
        B 。
  (四)視訊載波與音訊載波基準強度差距應在負 3 dB 至負 16 dB  之
        間。但遇有上鄰頻道時應在負 14 dB  至負 16 dB  之間。
  (五)頻道內頻率特性,在視訊載波頻率負 0.5  至正 3.6 MHz  內,
        小於正負 3 dB 。
十六、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波與雜訊比大於 42 dB。
  (二)拍差最大小於負 55 dB。
  (三)串調變小於 46 dB。
  (四)交流聲調變小於負 40 dB。
十七、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用戶與用戶間隔信號強度,應至少 20 dB
      。
十八、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空間電波洩漏強度,小於 26 dBμV/m。
十九、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使用同軸電纜,其特性阻抗應為 75 歐姆
      ,其電壓駐波比應小於 1.2(不包括用戶引進線在內)。
二十、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具備必需之監視儀表,以監視其發射信號
      。

第 四 章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及複驗程序

二十一、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
        定時為審驗合格。
二十二、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
        於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
        未提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
        項目審驗不合格。
二十三、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 2  小時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
        機關(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
        該次審驗為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

第 五 章 無線電視電臺電磁波輻射安全規範

二十四、無線電視電臺輻射之電磁場強度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曝露參考位準值。

第 六 章 附則

二十五、本規範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
        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