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交通部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臺。 (二)光纖傳輸電臺。 (三)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臺。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業餘無線電臺。 (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 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專用電信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 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話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 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交通部核准後,由電信總局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於期限內架 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有線電信者,應於交通部核准之架設期限內架設完成。但有正當理由,得申 請延限一次外,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照後,始 得使用。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換 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 與原執照相同。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另行辦理換發證照。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圍。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交通部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 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 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 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 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 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 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取依 預算程序辦理。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 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 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