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 一 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
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
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
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
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
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
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
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
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
、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
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
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
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
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
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
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
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
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
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
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
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
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
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
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
二項之給付。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
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
    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
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
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
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
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
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
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
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
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
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
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
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
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
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
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
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
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
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
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
    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
    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
    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
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
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
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
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
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
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
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