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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第 一 章 通則

一、本須知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規定訂定
    之。
二、本須知規範之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執行之。
三、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電路出租業務申請後,檢具下列文件及
    電子檔案之唯讀光碟片各七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格式如附表一、國際海
      纜電路出租業務格式如附表二)
(二)事業計畫書及其附件。
(三)主要表格。。(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格式如附表三、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格式如附表四)
(四)事業計畫書摘要(本摘要應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
(五)申請經營特許業務審查費(以下簡稱審查費)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評審項目及其細目所對應事業計畫書之章節頁次明細清單。(應依
      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電路出租業務評審標準表之評審項目及
      其細目,詳列事業計畫書所在章節頁次)申請人繳交審查費,應以
      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即申請
      人)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各種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使用外文證明文件者,應併提出中譯
    文。
    申請人依第一項所檢送之電子檔案,其申請書及本須知附錄之附件應
    以 MICROSOFT WORD 97  版本製作,但主要表格應以 MICROSOFT EX-
    CEL 97  版本製作,其餘電子檔案若非以前述格式製作者,申請人應
    無償提供合法版權之解讀軟體及其安裝、操作之說明各七份,並確保
    能在 WINDOWS 98 環境下讀取。
四、第三點所定之事業計畫書,其各章順序及其應記載內容如附錄一、二
    。事業計畫書各計畫相互間應具關聯性及合理可行。
    有關事業計畫書記載之內容,不得違反電信法及其相關法規。
五、第三點各款申請文件及書表,應以A4 紙張直式橫書(圖表不在此限)
    。
    各項文件依本須知及其附表、附錄或附件規定,以正本提出者,應於
    各文件之首頁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若得以影本提出者,應於該影本
    首頁蓋公司章、代表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事業計畫書內有關之證明文件、股東名簿、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
    經理人名簿等應分別裝釘成冊,並以附件方式提出。
    文件書表除申請書外,應裝釘成冊並裝箱,裝箱之最大尺寸規格分別
    為長四十二公分、寬三十七公分、高三十二公分,且應於箱外長邊左
    上側標示箱內所裝文件之份數編號、箱號及文件清單(格式如附表五
    ),正本應置於第一份箱內並於箱外載明正本字樣。
    申請人所送之各項文件書表及資料,一概不予退還。
六、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一款情形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外
    ,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其申
    請案件不予受理:
(一)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二)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者。
(四)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
      。
七、申請案件經依第六點第一款或第四款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其所繳交
    之審查費。

第 二 章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八、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九、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
    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二年。(格式如附表六)
十、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無法
    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籌設同意。
    申請人無法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
    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
十一、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就其出
      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並經主管機
      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七)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格式如附表八)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函報開始營
      業,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第 三 章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

十三、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且應於申請時取得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之國
      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
      權證明文件;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十四、申請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
      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
      證金新臺幣八千萬元,再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
      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第一項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格式如附表九)
十五、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
      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無法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
      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
      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
      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十六、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十)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籌設同意書影本。
  (四)切結書。(格式如附表十一)
  (五)網路建設說明文件:包括網路架構、電信設備建設項目、數量及
        地點等詳細說明。
      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格式如附表十二)
      前項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
十七、申請人應於完成建設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
      際海纜電路及完成設置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檢
      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十三)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依據本規
      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
      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十八、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格式如附表十四)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函報開始營
      業,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
      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四 章 附則

十九、申請人資費之訂定,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時亦同
      。
二十、申請人於申請發給特許執照前,應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
      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就其服務有關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之。申請人並應擬訂其與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
二十一、經營者原送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有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異動情形應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其餘各款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一)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
    (二)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三)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六)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
    (七)用戶權益保障。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
        之。
二十二、電路出租業務申請特許作業流程如附圖。
二十三、本須知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