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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四 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 一 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
    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
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
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
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
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
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
    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
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
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
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
    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 二 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
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
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
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
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
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
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
人員施工及維護。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外,建築物責任分
界點內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施作。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工程業應依工業團體法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
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
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
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
,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
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
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
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
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
、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
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第 三 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
,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
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
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
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
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
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
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
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
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
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
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
利。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
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
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
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
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
償之。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
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
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
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
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
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

   第 四 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
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
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
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
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
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