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
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17025 或
ISO/IEC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
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
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主要元件之電
路板佈線等技術及設計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
屬非電信介面、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且其電信介面
、電磁相容與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及功能相同之產品。
(二)不變更電信介面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
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指具完整電信介面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
之無線發射機、無線收發信機、有線傳輸或接收之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
之設備。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終端設
備。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
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
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
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
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
用之裝置。
十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PLB) :指當個
人遇緊急危難時,可對衛星即時傳送 406 MHz 頻段遇險求救信號
或併傳送 121.5 MHz 頻段輔助信號以利搜救之設備。